贪污共同犯罪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主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利用职务便利或分别利用职务便利,相互配合,相互利用,共同实施贪污行为;
2、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
3、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
贪污共同犯罪认定应遵循的规则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参照1997年11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于共同盗窃的解释,认定共同贪污犯罪中
共犯所负责的犯罪总额可遵循以下三条规则:
第一,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预谋以及组织所得的全部贪污的总额负责。
第二,贪污罪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的总额负责。
第三,贪污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负责,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就数额认定而言,共同贪污犯罪与共同盗窃犯罪不应有实质性的区别。
按照规定贪污罪所贪污的必须是公共财物。刑法对公共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主要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另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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