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互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与司法协助的关系。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往往需要向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发送一些诉讼文件,或者询问在国外的当事人或者收集在国外的证据;判决生效后,也可能需要在国外得到承认,甚至要求国外法院执行。但由于一个国家的诉讼程序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判决只能在其领域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将其效力延伸到国外。因此,当一个国家的法院不能在国外进行上述诉讼或执行时,只能通过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来完成。所谓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根据自己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相互协助,为对方代表一定的诉讼行为或者相互承认,执行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行为。司法协助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司法协助,即送达文件、调查取证、提供法律资料等。上述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域外送达取证是一般司法协助。二是特殊司法协助,是指两国法院相互承认并执行对方法院的裁判和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还有学者将司法协助分为广义司法协助和狭义司法协助。广义的司法协助是指诉讼程序中的所有合作事项,包括送达文件和调查取证,以及外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狭义的司法协助只包括送达文件和调查取证。本节专门讨论了特殊的司法协助。由此可见,相互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是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司法协助中的特殊司法协助。(二)相互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请求,代为送达文件、调查取证等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效力判决,裁定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因此,司法协助应具备以下前提条件之一:1、国家间缔结或参与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国与数十个国家订立的包括民商事司法协助在内的双边条约,大多包括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内容。1980年,中国参加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该公约规定,每个缔约国都应承认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照本国法律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二、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所谓互惠,是指两国在互利互益的基础上,交换某种特许权或特权,给予对方便利的条件。如果国家之间没有司法协助协议,但实际上存在司法互惠关系,两国法院可以根据互惠原则互为诉讼。中国和许多国家一样,把互惠关系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和条件之一。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或者互惠关系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只能通过外交渠道进行司法协助;未通过外交渠道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当退回并说明理由。例如,在美国田纳西州法院对一起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胜诉人(即美国进口商)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根据请求,虽然两国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协议,但两国之间仍有互利基础,要求中国法院执行被告,即东莞土地进出口公司因出口产品责任给美国进口商造成的损失,中国法院拒绝了这一申请,理由是中美之间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在司法协助方面,两国之间没有互惠关系。虽然互惠关系通常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通过外交渠道书面承诺,但国家之间的实际互惠关系不需要明确的外交承诺,适用程序灵活。在不影响国家主权或公共政策的情况下,绝对要求以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为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前提,否则拒绝承认外国判决将损害中国市场信用或当事人利益。近年来,世界上一些国家不再将互惠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比如德国法律规定,与财产有关的案件需要互惠关系,而其他类型的外国法院判决(主要涉及身份关系案件)的承认不需要互惠。匈牙利和瑞士的苏黎士州规定,互惠只是执行判决的前提,而不是承认判决的条件。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九十七条在承认判决的条件中没有考虑互惠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涉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的上诉期、被上诉人的答辩期也都是30天,并且经法院准许还可以延长。诉讼管辖的规定有:1、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管辖。2、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3、应诉管辖。4、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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