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伟,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合江县福宝镇铜鼓村6组46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伟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台法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伟于2005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在台山市台城镇尤鱼村十巷见到杨X欣(女,4岁)、张艳娇(女,5岁)、杨成龙(男,5岁)等3名儿童在小巷内玩耍。期间杨X欣骂了被告人高伟一句,被告人高伟即上前用手脱其裤子,遭杨X欣拒绝,被告人高伟用手殴打杨X欣的手部和头部后,又强行脱下杨X欣的裤子,用手抠摸杨X欣的阴部,致杨的处女膜受伤破裂。经台山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杨X欣处女膜破裂符合新鲜破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高伟的供述与被害人杨X欣的陈述、证人张艳娇、杨成龙、李秀、李云的证言在卷证实,且基本一致;被害人杨X欣、证人张艳娇、杨成龙对被告人高伟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猥亵被害人的经过情况;台山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证明被害人杨X欣处女膜破裂符合新鲜破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作案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高伟辨认属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伟无视国家法律,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伟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高伟上诉称,其当时只拍打了杨X欣的头部一下,并没有抠摸杨的阴部。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高伟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高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用手殴打被害人的头部和手部,并脱下被害人的裤子,用手抠摸被害人的阴部。上诉人虽不供认,但有被害人杨X欣的陈述及对高伟的辨认笔录,现场证人张艳娇、杨成龙的证言及对高伟的辨认笔录,证人李前秀、李玉云的证言在卷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高伟猥亵杨X欣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高伟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伟采用强制手段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伟上诉所提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密
代理审判员毛国华
代理审判员翟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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