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义网论坛看到关于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检察院进行国家赔偿的一则新闻后,对于人民检察院能够只错就改,勇于承担责任,不推不诿的良好作风感到高兴,同时对《国家赔偿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思考,认为现行的《国家赔偿法》部分条款应该予以修改。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其关于刑事赔偿的有关依据是197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又称79刑诉法)。但是在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与1997年1月1日施行,因此称为97刑诉法。97刑诉法与79刑诉法有了很大的改动。其中关于证据在诉讼程序中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但是以79刑诉法为依据制定的《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部分却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改,因此在实践中形成了法律不配套,相对滞后的局面,严重的影响了97刑诉法的执行。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了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几中情形。但是随着法律的修改其中有的规定已经与相关法律不配套。
如,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依据是79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的条件的表述。79刑诉法的逮捕的基本条件就是主要犯罪事实基本查清,而该条在97刑诉法中已经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很显然,从要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到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逮捕的条件已经做了很大的放松。但是《国家赔偿法》对此条未做任何的修改,依然是以前的老的逮捕标准,这样,就给实践工作带来了很大困惑,逮捕的条件是以刑事诉讼法为准呢?还是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条件为准呢?因为,“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客观存在是证据力求达到的做好程度,但是利用证据证明的仅仅是法律事实,他不可能完全等同与事实甚至事实相反。同时我们对事物的认识是发展的,从不知道到知道,从知道一点到大部分知道。随着认识程度的加深,我们掌握的证据也越来越多,因此在认识的道路上也出现反复和曲折,随着证据的增加,通过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也就出现了变化,可能先前的证据证明是犯罪的,但是后来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犯罪,因此,作为侦查强制措施的逮捕,不可能等到所有证据全部到位后再做逮捕的决定,这样的话不是逮捕而是起诉了。因此,逮捕只能依据先期得到的证据进行法律认定,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就必须予以批准逮捕。但是随着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加深,那么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批准逮捕的案件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
1、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但逮捕后又查明被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
2、审查批捕时现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的情况。因此,在出现这样情况的时候,按照《国家赔偿法》人民检察院就必须进行国家赔偿。但是按照97刑诉法,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是没有错的。同一行为在不同法律之间出现了不同的性质认定,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检察院遇到的就是这样的情况。这样就使得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的时候,不得不考虑可能会发生的证据变化,为了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国家赔偿问题,而在实际操作时,依然采取以查清主要犯罪事实为标准。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无奈的执行97刑诉法的办法。
同时,《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在表述上存在一点缺陷。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这个规定好理解。“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就不大好理解的。刑事案件的是依靠证据来证明的,用证据来证明的是犯罪事实,用证据来证明嫌疑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是这里却是用事实来证明嫌疑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不能说是一大立法遗憾。而且用事实而不是用证据来衡量一个诉讼措施的错对,同上面论述错误逮捕的观点,这样也是不符合对事物认识的发展规律的。
综上所述,《国家赔偿法》的部分条款存在有立法上的表述不清以及与现行法律不配套的的弊病,因此笔者建议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予以修改为:
1、对当时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对当时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杨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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