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或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则构成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重合。
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术语和定义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伤残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评定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评定人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评定结论
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评定书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治疗终结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评定总则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评定人权利
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评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评定人义务
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回答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保守案件秘密;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评定书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伤残等级
Ⅰ级伤残
-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植物状态;
附则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本标准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二、交通事故伤残认定程序
接受检验、鉴定、评估
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人员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公安交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给当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当事人提异议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
制作评定书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作出鉴定结论
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对象出具多份鉴定结论,若各鉴定机构均具有法定鉴定资格时,应依据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一般应采信高一级别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排除那些级别较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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