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区分承揽合同和建筑工程合同性质的典型案例,一出台就得到了全国法院的广泛关注,但由于错误的归纳区分要素,导致了各地在理解适用上存在了极大的偏差。究其原因就在于未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内容、合同主要义务与合同性质的关联性等内在本质发掘合同性质的认定标准,而只是将两类合同的外部特征简单罗列即作为划分的依据。
误区一:人为的将合同完成的义务的过程替代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本身。将建筑工程合同的标的虚化为工程过程,从而导致在理解中存在凡是合同最后产生的产品为不动产的均应认定为建筑工程合同性质;凡是合同最后产生的产品是动产的均可认定为承揽合同。
误区二:将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作出人为限定,忽略了不在国家限制的大型建筑工程范围之外的建筑工程的主体多样化的客观事实。
误区三:将建筑施工合同的外部特征夸大为区分合同性质的本质区别。不可否认,建筑施工行业受到行政监督、干预的力度的确较大,但是却不能以此区分承揽合同,因为众所周知,一些承揽合同同样受到较强的行政监督与干预,如特殊设备(锅炉、军需用品)的定作、特殊制品(金、银等稀有金属)的加工等。
误区四:对建筑工程合同的要式性要求认识不足,未充分考虑建筑工程合同在未有书面合同签订情况下的效力问题。虽然《》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却将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建筑工程合同情形排除在无效合同的三种情形之外,从鼓励经济交易的角度,宣布了无书面形式的建筑工程合同同样可以得到司法的认可。
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与加工承揽纠纷如何区别界定的误区由来已久。在学理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建筑工程合同系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两者无本质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建筑工程合同有着显著的特征,已经摆脱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独立成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审判实践中对于两者的区别与联系着眼点一般并不在实体审理中,而在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事关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由哪个法院取得管辖。由于在认定这两类合同纠纷的认识上存在着诸多模糊的地方,加之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般涉及的标的额较为巨大,受理法院往往倾向于采用长臂管辖的态度,故在该类案件的管辖确定上始终存在着众多误区。
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三个种类,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的种类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对于承揽合同的内容,则主要有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方面。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合同性质的批示中明确的规定,合同性质无法确定的,应当以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综合因素等考虑合同的性质。因此辨别承揽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的区别主要为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1、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交付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承揽成果和获得承揽报酬;
2、合同标的:承揽行为;
3、合同的单方意志性:整个承揽行为均贯彻了定作人的意志,定作人可以随时修改、调整承揽指令,并享有法定单方解除合同等权利;
4、承揽人主体变更的意思自治:承揽人应当自行完成主要工作,但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
建筑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相同点
1、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也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或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资料,完成一项工程,发包人的目的,也不是工作过程,而是按期得到一项完整的、合格的工程。
2、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标的物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这是与买卖合同的最大区别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也是根据发包人提供的与众不同的图纸,为满足发包人建设一项与其他建筑物不一样的建筑物订立的。
3、承揽人或施工人的工作均具有独立性。两类合同中,承揽人和承包人都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合同对方的指挥,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期限等责任,在工作成果和工程交付前,对标的物的灭失或工作条件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4、均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承揽人或承包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或工程,并承担风险,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或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工程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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