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27日,王先生加入北京一家生物公司,并于2009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议王先生担任销售人员,月薪标准为5000元,2009年和2010年的销售额应达到20万元的基本销售目标,每个季度分别为5万元。2009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王的实际销售额分别为20000元和25000元。公司对王进行销售业务培训后,王在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销售额分别为3万元和2万元
2010年1月7日,北京的一家生物公司以不称职为由发出通知,30天后终止与王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7日,王停止工作,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王某建议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如果Wang在执行工作时无法按照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公司将终止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不同意支付报酬。谈判失败后,王向原宣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理由是北京一家生物公司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
,据李和石策说,原宣武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条件。《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的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后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员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标准为每满一年一个月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北京某生物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单方面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并非不恰当,因为王某在工作期间未达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销售目标,经培训仍未能完成目标,表明王不称职,且培训后仍不称职。但是,考虑到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没有过错,只是由于能力、知识等因素的限制不能满足岗位的预期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客观实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就业损失,它应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仲裁委员会支持王的劳动仲裁请求
“不称职”的终止程序需要合法
李提醒雇主在以工人不称职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相关问题。如果操作不当,将承担支付双倍赔偿的风险。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条款的适用要求用人单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操作,这在实践中很容易被一些用人单位忽视
李先生提醒用人单位:,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工人或额外支付工人一个月的工资;第二,当工人不能胜任工作时,他们应该调整工作岗位或进行培训。如果他们仍然不能胜任工作,他们可以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如果北京的一家生物公司以王在2009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销售未完成为前提,直接向王表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图,并忽视了培训或工作调整的法律程序,则可能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由于程序上的缺陷,可能构成非法终止劳动合同,则有向Wang支付两倍经济补偿的风险,因此雇主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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