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这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抽逃出资的发起人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司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发起人,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及赔偿由此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股东抽逃出资,高管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案情简介:
一、2007年9月20日,龙湾港公司和宝纳资源公司共同成立光彩宝龙公司。其中,龙湾港公司应出资2719.2万元。
二、疏浚公司系龙湾港公司的子公司。袁某同时担任光彩宝龙公司、龙湾港公司、疏浚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9月29日,龙湾港公司向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同日,龙湾港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交纳1439万元和1280.2万元两笔出资,其2719.2万元出资到位。
四、12月4日,光彩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疏浚公司汇款1439万元,后袁某在光彩宝龙公司该笔款项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事实上,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没有工程合同关系。
五、12月15日,疏浚公司将该笔1439万元款项又以工程款名义转付给瑞福星公司。
六、光彩宝龙公司、宝纳资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湾港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袁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七、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袁某对股东返还抽逃注册资金1439万元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败诉原因:
作为高管的袁某被判决对返还抽逃的出资143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冤不冤败诉的原因就是因为他在抽逃出资而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同意,这个签字的行为协助了股东抽逃出资。
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构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款项从光彩宝龙公司转入疏浚公司,再从疏浚公司转入瑞福星公司,用以偿还了龙湾港公司欠瑞福星公司的借款。
袁某作为龙湾港公司、光彩宝龙公司、疏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对其控制的三个关联公司之间故意实施的抽逃出资行为应是明知或应知的,其在虚构工程款以抽逃出资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同意亦可证明此点,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款项已经转出之后,但仍代表袁某对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担任公司高管,尤其是聘用制的高管,全年年薪才多少犯得着冒这么大的风险吗如果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被判对巨额抽逃出资的本息返还承担连带责任,风险不可谓不大——家里辛辛苦苦按揭购买的住宅都可能保不住了。切记,切记:公司高管人员不要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否则其个人也应向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包括: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应保管好自己的法人名章,不要轻易交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根据相关的司法案例,在出资款转出的转账支票上加盖法人名章,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以其实际未控制法人名章、对抽逃出资事宜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将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3、司法实践中,最容易被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的主体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其他高管(尤其是财务总监)也不可掉以轻心,只要是了解并参与和协助了抽逃出资行为,就可能会被判令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袁某是否协助龙湾港公司抽逃了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一)关于袁某是否协助龙湾港公司抽逃了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龙湾港公司抽逃了对光彩宝龙公司的1439万元出资,龙湾港公司和袁某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构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款项从光彩宝龙公司转入疏浚公司,再从疏浚公司转入瑞福星公司,用以偿还了龙湾港公司欠瑞福星公司的借款。在光彩宝龙公司为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而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袁某签字同意。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款项已经转出之后,但仍代表袁某对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袁某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从主观上看,龙湾港公司、光彩宝龙公司、疏浚公司之间通过虚构债务、间接转款用以抽逃出资、偿还债务的行为,显然系精心设计、相互配合、故意而为之,采用间接转款的隐蔽方式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关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袁某一方在庭审中对此也是认可的。龙湾港公司、光彩宝龙公司、疏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均为袁某,从常理上判断,袁某对其控制的三个关联公司之间故意实施的抽逃出资行为应是明知或应知的,袁某在虚构工程款以抽逃出资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同意亦可证明此点。袁某主张抽逃出资行为系宝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文成授意其委派到光彩宝龙公司担任财务经理的刘某所实施,目的是为了将1439万元尽快转至瑞福星公司,而其本人对此主观上并不知情,客观上也未实施协助行为,本院认为不足采信。首先,刘某虽然是宝纳公司委派的人员,但光彩宝龙公司的另一财务人员李某却不是,根据光彩宝龙公司的财务制度,一万元以上的对外付款必须经袁某批准,且由刘某和李某分别签章才能完成。故没有光彩宝龙公司人员的配合,即便贾文成授意刘某帮助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刘某也无法完成。在刘某明知付款行为无法掩饰,而擅自付款又将承担巨大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其未经袁某的同意而擅自对外付款,也与常理不符。其次,如果系贾文成授意刘某不经袁某的同意而擅自转款,以便尽快偿还龙湾港公司欠瑞福星公司的借款,那么刘某为何会舍近求远,避简就繁,不将款项直接转入贾文成控制的瑞福星公司,而是先转入刘某和贾文成均不掌控、但却是袁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疏浚公司再次,从疏浚公司向外转款的过程看,款项是由时任龙湾港公司人事部经理、疏浚公司人事部总经理的梁宁镯指示疏浚公司出纳王某,于1439万元到账后的第二天即转出支付给了瑞福星公司。而梁宁镯恰是当初龙湾港公司向瑞福星公司借款时,受袁某委托,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经办人员。梁宁镯是疏浚公司的人事部总经理,财务事宜并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袁某的授权指使,其何以能够得知1439万元款项到账的事实,又何来权力指令财务人员将款项转给瑞福星公司综上,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一系列事实分析判断,有充足的理由使人相信,袁某对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个关联公司之间故意虚构债务以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协帮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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