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剑
[案情]
上诉人李A,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羁押。原审被告人李B,男,系上诉人的胞弟,因涉嫌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羁押。
一审公诉机关以李A犯抢劫罪、盗窃罪,李B犯盗窃罪、转移、销售赃物罪向一审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并未认定二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审判决认定,李A于2002年2月、3月伙同他人入户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还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李B于2002年3月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还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但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一审法院未认定二人存在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判决:1.李A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李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判决后,李A提出上诉,李B没有提出上诉。李A的上诉理由为:在抢劫致人死亡犯罪中不是主犯,不是主谋,被害人不是其打死的,量刑过重,事实不清。
上诉人李A提出上诉后,案件进入死刑案件二审程序,二审检察机关对该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A、李B实施的抢劫、盗窃、销售赃物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二审检察机关在依法调取详细的到案经过后认为,李B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A,应当认定重大立功,并依法提出改判意见。二审法院判决采纳二审检察机关意见,依法改判李B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本案中,二审检察机关在审查卷宗时注意到,李A、李B2002年实施犯罪后负案在逃,李A于2002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李B于2005年9月19日在河北省被抓获,李A于两日后在北京被抓获,侦查机关如何掌握二人的藏匿情况并开展抓捕工作没有任何书面材料予以说明。对于抓捕过程,侦查机关只是在2005年9月19日、21日分别出具的李B、李A的到案经过中,格式化的表述如下后李某负案在逃。经审查,原审被告人李B的讯问笔录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其提供李A的信息的记录。从案件当时的证据材料看,一审公诉机关的指控和一审审判机关的判决,都是没有问题的,原审被告人李B也并没有对一审判决产生异议。但当二审检察机关的检察官与侦查机关有关办案人员电话沟通,听到抓获李A时,他已异容,和户籍照片一点都不一样以及要没有掌握李A的电话还真不好抓他的介绍时,检察官感觉到,案件可能存在现有到案经过严重失实、没有全面反映抓捕过程的情况。经进一步工作,侦查机关重新出具到案经过,根据新的到案经过,二审检察官初步认为李B存在重大立功情节,后经承办人审查和进一步核实,最终认定侦查机关第二次出具的到案经过是客观、真实的,李B提供的信息对于公安机关抓获李A是重要和必要的,而李A一审被判处死刑,因此,应当认定李B系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故二审检察机关明确发表了应当认定李B重大立功并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二审检察机关意见,做出判决认定李B重大立功,并改判李B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本案充分说明,到案经过及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是侦查机关制作的重要的证据材料,二者所记载的内容对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所以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必须客观、全面、完整。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时也应当对审查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的记载内容给予相当的重视。但在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的公信力较强以及核实工作的不易操作性,对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的审查往往局限在形式审查,而对其内容客观性的审查不好实现。笔者认为,提高对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等重要证据材料的审查,在对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更应当对证据材料的记载内容客观性、全面性加强审查,以确保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一、贩毒案例分析
(一)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农民。
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曾多次向张某某、苏某某、李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76.09克。
被告人李某多次为苏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提供租乘服务,其中,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驾驶出租车伙同苏某某在新泰市银河路北头新科化工附近以300元价格向吴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李某在新泰市多处多次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7克。
2016年2月,李某向王某打款10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85克,但由于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收到。
(一)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明知苏某某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协助,与苏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王某打款10000元购买毒品,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收到毒品,该起犯罪系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多次其提供交通运输帮助的典型案例。李某系出租车司机,为苏某某贩卖毒品提供运输服务,挣取出租车费,其行为具有业务性。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苏某某多次指定租乘李某的车辆前往毒品交易地点,李某对苏某某租车的目的系明知,两人多次搭档,形成了相对密切的合作关系,明显超出了合法业务行为的范围。李某明知苏某某租乘其车辆是进行贩毒活动而表示同意,对促进苏某某的贩毒行为具有明确的故意,其行为具有侵犯法益的现实危险性,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考虑到李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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