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如何,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刑事处罚。走私、出售、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出售、运输、制造鸦片1公斤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出售、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主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出售、运输、制造毒品;(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走私、出售、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公斤,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出售、运输、制造鸦片不足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足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每笔款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出售、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多次走私、出售、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杭州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
1.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贩卖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贩卖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贩卖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相当数量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贩卖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贩卖鸦片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一克,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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