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的非标准司法性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2 09:41:44 400 人看过

非标准司法性,是指少年刑事审判方式在具备司法的基本特征的同时,还兼具明显的非司法属性、非司法因素。这种非司法属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本质上少年刑事审判渗透着儿童福利理念,表现出浓厚的儿童福利性特点;二是在形式上少年刑事庭审程序具有非正式性的特点。这两点非司法属性中,儿童福利性特点为理,非正式性特点为表。国外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的非标准司法性特点是由整个少年司法制度的非标准司法性所决定的,是非标准司法性的少年司法制度对庭审的要求与体现。当然,非标准司法性这一特性不是少年司法制度与少年法庭审判方式一开始就具有的,而是在长期的历史演变过程中,伴随着少年司法理念的变化逐渐形成的,是纯粹的福利性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司法模式相互混合交融的产物。

(一)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由福利性向司法性接近的运动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于十九世纪末发轫于美国伊利诺斯州,一般认为,它是工业革命和进步运动等两个事件的结果。在此之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待少年儿童的方式,与对待成年人的方式相同或基本相同。工业革命和进步运动催生了美国的儿童福利观念。美国少年法庭创立之初,在当时的儿童福利观念指导下,儿童开始被作为一个有着特殊需要的独特个体来进行对待,少年法庭的任务被认为不是审判与处罚被送到法庭的儿童,而是为了少年儿童的最大利益,是为了把儿童从犯罪生涯和道德败坏的深渊中解放出来。因此,少年法庭被认为是社会福利工作者的活动领域,少年法庭也被列入社会福利机构。在这种理念指导下,美国少年法院诉讼程序并非是根据正式程序理念建立的,不是仿照有对抗意味的成人刑事审判,而是表现出浓郁的儿童福利性特性。

从有关文献来看,伊利诺斯州根据儿童福利理念为未成年人建立起世界上第一个专门法庭时,少年法庭还不是为美国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一个基本概念。但是,它仍然很快在其他州被仿效。随后,于1908年,福利属性的少年法庭被传到英国,1912年传到法国,1922年传到德国,1923年则传到了澳大利亚,到1931年时候,全世界已经有30多个国家建立了美国式的少年法庭。事实上,美国少年法院诉讼程序的福利性特性对世界上其他国家产生了巨大影响,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基本上都是仿照美国的福利模式建立本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因此,各国少年法庭处理少年案件的程序模式与美国无二致,均贯穿着明显的福利性特点。

但是在20世纪后期,世界范围内少年法庭诉讼程序的福利性特性开始逐渐发生变化,某些成人司法理念开始渗入少年司法。引起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是青少年犯罪问题的凸显。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世界范围内,青少年犯罪率与重新犯罪率持续上升,引起了人们对福利性少年司法制度在拯救不良儿童方面的作用的质疑。在美国,这一问题表现得尤其明显。1972年一年之内,美国全国当年因暴力犯罪被捕的只有641,250人,未成年人因暴力犯罪而被捕的则达112,409人,占总数的17,5%。;未成年人所犯的谋杀案件也达到了当年全美谋杀案件总量的16,3%,单在饿核俄州,当年17岁以下未成年人因谋杀案件被捕的人数占该州的12%,至于因暴力事件被捕的则高达到20%。面对这样的现实和公众的舆论压力,不少州的立法对少年法庭的目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将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目的由改造不良少年调整为改造与惩罚并举。与此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逐渐赋予少年刑事被告人一系列宪法和诉讼法上的权利。少年司法目的的调整与少年被告人大量的诉讼权利的获得,使得美国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逐渐接近成人刑事法庭的审判方式。有美国有学者认为,当前,在美国有些司法区,已经难以仅仅根据诉讼程序区分少年法庭和刑事法庭。

日本少年审判方式的情况与美国类似,也经历了一个由完全的福利性向司法性接近的运动。在日本,最早的一部少年法于1922年公布,19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即通常所称的日本旧《少年法》。旧《少年法》在日本素有爱的法律之称,尽管其中也包括了对少年实行刑事处分的规定,但是仍然明显的体现了当时日本的少年保护主义思想。二战后,日本于1948年7月15日颁布了新的《少年法》,该法于194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少年法》受到美国少年法律制度的影响,基本上仍然坚持儿童福利主义优先的理念。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一方面迫于青少年犯罪增长的压力,另一方面受美国少年司法理念调整的影响,日本开始增设律师参与少年犯审理,从此逐步改变了原有的少年司法模式。当今,特别是对那些已经在警方调查阶段供认罪行但在法院审理时推翻供词的案件,少年法庭的审理已不再和善,而是显示出刑事审理的片面义务性与对抗性。一些家庭法院法官也力陈在这类案件中应当采用检察官出庭支持起诉的半对抗程序。而且在公众舆论的持续推动下,有关该类问题的建议稿于1999年1月修改完善,议案已提交给了议会审议。

美日等国的有关情况表明,从二十世纪中后期开始,在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的立法机构与少年审判实践开始将刑事法院审判程序的一些理念与因素引进少年法庭诉讼程序,如引进对抗因素、赋予少年被告人一系列成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等等。这些变化使许多国家的少年法院在某些方面接近成人法院,更多的少年开始像成人一样接受审判。早年的福利模式少年司法制度与少年法庭的诉讼程序形成了一种逐渐向成人刑事司法模式接近的趋向。

(二)少年法庭审判方式非标准司法性的形成

尽管如前所述,从二十世纪中后期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少年法庭的诉讼程序出现了逐渐向成人刑事司法模式接近的趋向。但是,这种接近还是被设定了限度。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高尔特一案的判决中,对此种接近的程度做出了明确的回应与限定。该判决认为:正当程序标准,应当被巧妙而非无情地实施,这样才不会迫使政府舍弃或替代少年诉讼程序的任何实质性裨益。并且再三声明:适合少年的特别程序可以使少年从中获得益处,它抵消了一般正当程序所带来的不利之处,因此,没有任何东西可以要求和善的少年法院法官这个概念应该被它的反义词所代替。当然,同时它也认为,在一些案例中,正当程序要求少年法院在审理少年罪犯的诉讼中增加一定程度的有序性和规律性,并且在一些有异议的案件中将引进一些对抗制要素。

再如在日本,大量的轻微少年刑事案件仍旧由家庭法院的少年庭按照保护程序处理,较为严重的少年刑事案件的公判程序虽然也适用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但是考虑到被告人是少年,《刑事诉讼规则》专门设置了少年案件的特别程序,要求少年案件的审理,以恳切为宗旨,为弄清案件的真相,必须致力于调查家庭法院所调查的证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条也明确要求: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因此,尽管在世界范围内少年法庭的诉讼程序经历了向成人刑事诉讼程序接近的运动,但是由于少年司法体系自身的基本原理和法律制度,其依旧保持独特性。在少年法院建立之后的一百年时间里,少年法庭诉讼程序形成了当今其独特的准司法或者说非标准司法性的特性。

非标准司法性的审判方式,一方面,由于其仍然保留了较为浓厚的福利特色,强调少年司法的独特性,注重对不良少年的教育与拯救,审判本身也被认为是一种更为广泛意义上的教育手段或方式,因此,必然表现出个别性与非正式性的特征,它要求少年审判必须根据少年的状态进行个别化处理,不刻意强调甚至不需要固定的程序与方式。如在当今的美国,少年法院的案件大约有一半是非正式处理的,大多数案件都没有经过正式的程序。另一方面,由于司法因素的注入,非标准司法性的少年法庭审判方式也在较大范围上注重程序的基本正当性问题,必须遵循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的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当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无罪推定、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

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的职权性

尽管在少年司法的准司法化运动中,许多国家在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上引进了一些对抗制因素,如赋予少年被告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对质权等。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有关规定也肯定了在少年诉讼程序中引进部分对抗制因素的必要性。但是从大多数国家少年法庭的审判制度来看,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在整体上仍然可归入职权主义。职权性构成了当今世界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的第二个重要特性。

(一)主要国家少年法庭审判方式职权性之体现

就成人刑事审判方式而言,美国是典型的对抗制。但是迄今为止,在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上,美国却表现出较多的职权主义属性。美国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地,尽管20世纪60年代以来,其少年法庭及改造少年的理念受到了来自各界的严重挑战,原先秉承的福利理念受到了惩罚理念的冲击,但是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的职权主义模式并未有重大改变。美国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的职权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体系中,少年法庭有权决定是否启动与适用少年刑事审判程序,即有权作出哪些案件进入程序、哪些案件可以另做处理的决定。第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适用陪审团,而是由法官审理。陪审团制度是英美对抗制诉讼机制的基础与重要内容,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适用陪审团而是由法官审理,是其在未成年案件中放弃对抗制理念的重要标志。第三,少年法庭遵循使罪错少年悔过自新而不是惩罚的理念,并且要求其应当积极采取一切能够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利益的行为。

日本少年法庭的审判也是比较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代表。这首先表现在法官对少年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与选择具有控制权。根据日本《少年法》的规定,司法警察或者检察官在对少年嫌疑案件进行搜查后,认为存在犯罪嫌疑时,必须将案件移送家庭法院。家庭法院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少年嫌疑犯犯有相当于死刑、徒刑或者监禁罪行的案件,则应当根据调查的结果,参酌犯罪的性质及情节,作出决定将案件移送给与辖区地方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检察官提起公诉;如果认为少年嫌疑犯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则应当依照保护案件的程序进行处理。

其次,日本家庭法院对少年保护案件的审理贯穿了职权主义这一主线。根据日本法律的规定,家庭法院受理少年案件后,应当依照少年法规定的保护案件的程序处理。家庭法院调查、审判少年保护案件均采用职权主义模式,即非对抗性的、以调查询问为目的的审理程序。少年保护案件的审理被认为是司法的、社会的、教育的以及个案工作的各种机能的总和,在原则上,家庭法院的法官需要担任判断与处遇的决定以及指挥执行的全部角色。基于这种考虑,《少年法》以及《少年审判规则》均没有具体规定审判的程序与判断的方法,在审判过程中,多数情况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与运用。法官被认为有责任创造出一种积极的氛围,使少年犯能够有效的参与到庭审过程中去,应该努力使少年及其他出席者理解或同意审判的方式及所选择处遇的内容。

在日本,对死刑、徒刑或者监禁罪行等由检察官提起公诉的少年案件的审判适用公判程序。尽管少年案件的公判程序也适用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但是考虑到被告人是少年,《刑事诉讼规则》专门设置了少年案件的特别规定,其中第277条规定:有关少年案件的处理,以恳切为旨,为弄清案件真相,必须致力于调查家庭法院所调查的证据。同样,《少年法》第50条也规定:对于少年的刑事案件,必须按照第9条规定的宗旨进行审理。这就是说,对于严重的少年的刑事案件,也要与家庭法院处理少年保护案件的程序一样,灵活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其他专业知识进行审理。这些都表明,日本少年刑事审判程序在表现出非正式性的同时,也表现出强烈的职权性。尽管近年来,其有关少年法的修正草案设立了允许检察官和律师(代表少年)参与庭审协助法官对少数严重犯罪案件的事实裁决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仍然保持了现行法律中大多数少年案件审判的非对抗性模式这样一个特性。

西班牙当前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也与美国、日本一样,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倾向。2000年5月,西班牙完成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为一个独立而完整的法律制度的编撰工作。按照西班牙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未成年人法院的法官担当众多重要的角色,在案件的预审过程中,他们是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者;在审判程序中,他们是审理者与裁判者;在需要采取措施与裁决的执行程序中,他们又是执行法官,必须保证判决的执行;最后,如果案件涉及民事责任的,他们还是民事法官,必须就案件的民事问题作出裁决与处理。

西班牙少年刑事审判的职权主义特性除了表现在纯粹的程序运作上,还体现在对案件的实体处置权力方面。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审判,西班牙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规定,未成年人法院的法官有权依法对案件适用非罪化措施。非罪化措施的适用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应检察官的请求引起。当法院已经采取了恢复性司法措施,例如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弥补被害人的损害和接受教育的情况下,法官有权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停止审理程序,撤销案件。第二种情况是法官依职权进行。对于即使不是初犯的未成年被告人,如果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并不严重——尤其是没有暴力或者威胁的情节,已经采取的制裁也足以使其承担责任,法官可以给其一次机会,撤销该案件,如果这种处置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的话;另外,如果由于时间的流逝而使得审判的介入已经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法官也可以撤销案件。

(二)少年法庭审判方式职权性形成的原因

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的职权性特征与少年司法制度的福利性属性密切相关。福利属性的少年司法强调教育与改造,强调少年法庭是青少年利益的保护机构,而非给少年定罪处刑的司法机关。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少年法庭的法官在庭审中不能只是审查少年被告人的现实行为,更多的是应当关注与主动查明少年被告人的行为动机、犯罪原因、生活环境、家庭情况等背景性资料;还有,少年法官在证据与证言的可采性上,不需遵循刑事诉讼规则,法庭不仅承认传闻规则,而且应当千方百计去寻找这样的证据。总之,少年司法的福利性属性要求少年法官积极主动,因而决定了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在本质上只能是职权性的或者说主要是职权性的。

由于职权主义少年法庭审判方式强调与突出法官在整个审判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与作用,赋予少年法官对庭审的控制与指挥权,并要求法官根据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决定个别化的程序,尽最大努力追求对罪错少年的拯救,而不仅仅是对案件本身作出裁判与处置。因此,一般认为,与对抗制的审判方式相比,职权式的审判方式避免了审理过程中的激烈对抗,能够缓解庭审的紧张性,更有利于发挥庭审的教育、感化、挽救少年被告人的功能。应当说,这也是国际社会在少年审判方式问题上选择职权主义的重要原因。

但是,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的职权化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过度职权化的审判方式可能损害司法程序应有的正当性。因此,许多国家在保持少年法庭审判方式的职权性同时,也引入了一些对抗制因素,特别是一些现代诉讼理念与权利观念认为保障程序的正当性所必须具备的某些基本因素,如获得律师帮助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等等。

文/曾康(沙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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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本罪的除了要占有他人财物之外,还必须具备'拒不退还'的行为才构成侵占罪。拒不退还是指在一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已明文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就是说本罪(侵占罪)属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将占有的财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则危害状态消失,被害人的权利已得到保护和补偿,再起诉已变得不必要。立案标准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202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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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不出庭的审判方式
    这段内容讲述了一个被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法院进行公告送达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和程序,法院应向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宣布判决并送达判决书。如果当事人下落不明又无代收人,或用其他方式也无法送达,则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可以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逾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可强制执行。由于被告没有出庭,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向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宣布判决并送达判决书。如缺席的当事人下落不明又无代收人,或用其他方式也无法送达的,则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逾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可强制执行。 被 告
    202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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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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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审判是人民法院采取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展开辩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刑,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 ... 更多>

    #法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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