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目的,由政府作为出资主体,扶持或通过社会筹资开发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服务性岗位和协助管理岗位。主要包括:
(一)社区服务性岗位,包括在街道社区从事保洁、保绿、家庭服务、社会福利等社会服务性岗位;
(二)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基层社会保障协理员、治安巡逻、交通协管员、城管协理员、公路养护员等辅助性社会管理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性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收发、清洁、门卫、打字等辅助性岗位。
(四)各地确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统一规章、属地管理、自愿申报、公开招聘、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五条各地应认真贯彻落实公益性岗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招录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岗位开发与申报
第六条各地应结合实际,在全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的统一规章制度下,依据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数量与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七条公益性岗位开发方式:
(一)各地统一组织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数量,共同制定安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二)有用人需求的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须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会同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章人员招用与管理
第八条公益性岗位招用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申报,不得设置歧视性和限制性用人条件,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公益性岗位招聘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招聘工作方案,做好组织报名、资格审查、考察考核、拟用公示、择优录用等工作。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基础上,通过双向选择初步确定拟聘用人选,并及时在人选所在社区或原单位公示7天,无异议后方可正式确定聘用人员。
第十条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后,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及时在其他符合公益性岗位上岗条件人员中进行择优补充。
第十一条公益性岗位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工作机制,强化岗位使用方特别是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将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录入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随时掌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增减变动和劳动报酬、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发放等情况。
第十三条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四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必须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另派他人顶替。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行考勤制度,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并按月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如实上报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上岗工作等情况。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函告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再就业的;
(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适宜继续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要积极履行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就业服务职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关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劳动技能。
第四章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招用的符合条件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条件、补贴标准及申领发放程序,按照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财社〔2011〕22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以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超出上述聘用期限的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筹集解决。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可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给予一定的工作补贴,提供相应的福利,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和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薪酬待遇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的,取消其上岗资格,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地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和单位,除依法追缴所有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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