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31日,根据《海安县乡镇卫生院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程某从政府取得海安某乡镇卫生院产权,与孙某共同投资在海安建立医院。随后,姜某、肖某等5人先后参股。2005年5月8日,全体投资者签署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规定单位名称为海安市某医院;公司注册资本108万元,其中江某出资43万元,肖某出资2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每位董事的股份只能在董事会成员之间转让。董事会成员退休后,其所持股份将交由董事会处理。同时,提取金额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确定(公司章程中提及的医院院长和出资人身份相同)。本章程签署后,全体投资者代表于2005年11月17日到海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
在征得其他投资者同意后,投资者之一姜某同意杨某(非原投资者)转让股权,并约定江某将其33万元股权转让给杨某。次日,蒋某开出收据:收受杨某6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仍欠30万元。杨某将养鸡场出售后,一次性结清,双方于2006年5月7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姜某与肖某(原投资方之一)协商,将其持有的医院股权以84万元转让给肖某,付款时间为5月14日中午12:00前,2006年,双方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10万元。协议签订后,肖某支付了约84万元。但后来,蒋某反悔,声称与肖某的转让协议无效,引发纠纷
原告肖某称原告和被告均为海安某医院股东。2006年5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医院股权以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过户款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宣告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被告蒋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医院改制时违反镇政府与受让方的约定,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同意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无效
在诉讼过程中,杨某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他称,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在医院其他股东同意下与第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放弃购买。第三方已支付60万元过户款。明知被告股权已转让,原告仍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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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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