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平等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7:31:44 151 人看过

平等权是现代文明社会和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平等不仅是一项原则,也是现代宪法承认和保障的基本权利之一。完整意义上的平等权,首先由资产阶级提出,其含义从形式看主要包括:

(1)公民在文法的平等。

(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平等。

(3)公民在守法上的平等。本文讨论重点是关于中国的平等权,即学术界关于平等权争论焦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否适用立法原则,以及相对平等权——合理差别。

一、立法上的平等

综观本国的宪法和法律规范,可以看得出我国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司法平等,及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不主张立法上平等。关于司法与守法平等已取得大体共识,平等原则是可以适用的,也必须适用。但是立法上是否适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以潘念之主,齐乃宽二同志为代表主张适用,本文倾向这种观点。

众所周知,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四个环节彼此相关,相互依存,任一环节失调都将导致法律规范不能正常运行,而立法尤为重要因为它决定了后三者运行状况,因此创制一部良法为民主国家一直追求的。马克思说: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科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想法!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意义呢?①尽管这句话是在揭露剥削阶级虚伪时提出的,但在今天看来仍有意义,由于立法者的局限性,他不可能全尽反映社会的正当需求,社会成员或各阶层的公民只有最大限度直接或间接参与立法,才可能保证良法出现。再者由于平等待遇原则本身并不能自动排除对社会中不得势的群体采取压制性的待遇。②因此实施立法的不平等,而司法、守法上的平等并不能给专制带来危胁!因为在一个专制社会,剥削阶级可以认立法的不平等为由而创制一部恶法,尽使司法,守法上坚持平等原则,那么所实现的平等也是虚假的,更不是现代民主社会所需要的。有的存者以马克思主义法的阶级论观点阐述在我国实行立法平等会抹杀法的阶级性。本文以为在今天新形势下,这句话有待进一步探究。如列宁所言:剥削者不能同被剥削者平等,在一个阶级剥削另一个阶级的可能性没有完全消灭以前,决不能有真正的事实的平等③。依潘,齐二同志理解:所谓消灭阶级,其中心是消灭剥削阶级,而现在我国剥削阶级已不复存在,与人民对立只有些反社会主义分子,在通常情况下,已不能形成一个阶级,当然这也就不是阶级关系上的不平等问题了。④故并没有抹杀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又有的学者提出司法上的阶级平等是以立法上的阶级不平等为前提的。本文以为这个论断缺乏科学依据,既然立法上不能人人平等,那为什么司法上能够人人平等。本文认为立法上应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至少未来我们要向这一点靠拢。

二、合理差别:

平等权是一个变化发展中的概念,时代的进步与具体环境不同都可能造就平等权内涵不同,故平等权范围难以界定,从而导致其包含固有矛盾。依德沃金的政治学关于平等论述,他强调机会平等,即形式上的平等,强调人人生而平等,不受任何差别对待,人们在享有法律权利上机会是平等的,但是由于个人在自然,生理和社会等不同情况,使上体之间产生了强弱之分等差别。此时如无视差别存在,很可能使平等走向极端,造就事实上的不平等。为保证实质平等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对主体实施合理差别对待,因为平等权的考虑主要是比较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区别或差异,并探讨这种差异是否合理。⑤事实上各国宪法基本都允许合理差别存在,那怎样界定合理差别才是关键。依据李忠夏观点要考虑两方面,每一对什么样的主体给予差别对待,第二合理对待实质内容是什么?对于第一个问题可以量的角度,先天的生理角度及经济角度去考虑,第二个问题给予什么差别才是合理这里要注意适度原则,不然可能造成反向不平等。实际在这里我们要做的是通过形式上必要的不平等尽可能达到事实上的平等,这样做也是合宪合乎理性的。

合理差别存在,要求立法者以更谨慎态度对待法律每一细节,在关于权利和义务设定坚持合理性,不能因个体差异而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

注释:

①《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马克思恩格其介全集》第1卷第178页,人民出版社,

1975、

②[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8-309页。

③《列宁全集》第28卷,第234页,人民出版社,1963

④《论法律面人人平等》第184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⑤《宪法学导论》张千帆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3页

⑥《中国宪法事例研究》(一)主编,韩大元,法律出版社,第37-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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