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信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广东路证券营业部与上海通鸿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03-04当事人:姚晓华、陈文彦法官: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瞿溪路883弄5号202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茂名南路59号锦江饭店峻岭楼436室。
法定代表人姚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桦,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信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广东路证券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陈文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衍,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通鸿实业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4)卢民二(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严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证券交易佣金收取协议》,根据该协议,除上诉人自己设立的资金帐户8937外,被上诉人另提供郭玉珍的资金帐户10077供上诉人使用。次日,被上诉人将人民币1,000万元错划入上诉人借用的10077帐户。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交涉未果,于同年12月24日按规程强制划取该帐户内的款项人民币841万元。此后,因上诉人未归还余款,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8日以上诉人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警署报案。公安机关遂向有关人员包晓燕作了询问笔录。据包陈述,她的工作主要是帮上诉人炒股,操作帐户有两个,一个是上诉人的8937,另一个是10077,10077帐户内有人民币1,000万元,帐户密码是她设置的,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之事并不清楚。
从生效的本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中反映,上诉人在辩称中承认郭玉珍资金帐户系由被上诉人出借给其使用,双方另有其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收回郭玉珍的帐户及帐户内的余额,但系争人民币1,000万元划入郭玉珍的帐户系由被上诉人及其他证券营业部的过错造成;法院也认定了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8日将人民币1,000万元划入郭玉珍资金帐户的事实;同时,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未尽谨慎注意和善良保管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其将该款汇入郭玉珍的资金帐户由上诉人使用的情况应另行处理。
原审认为,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郭玉珍10077资金帐户并用被上诉人划入该帐户的人民币1,000万元进行股票买卖,已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其未使用系争资金进行投资,户名系郭玉珍与其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占用资金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不充分,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59万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02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220元,合计人民币27,92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所谓错划的款项进了郭玉珍的资金帐户,上诉人不能调拨该资金帐户内的资金,郭玉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参与本案的诉讼。上诉人从未取得或占有系争资金,不是不当得利的收益人,如果有收益人的话,也只能是郭玉珍。被上诉人所谓错划资金的说法是在说谎,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委派包晓燕利用系争帐户内的资金进行股票买卖,完全是基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任,双方已事先约定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进行股票交易,故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黄浦法院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案纠纷所作出的判决已证明系争10077帐户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法从该帐户中提取资金并实际控制该帐户。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资金对帐单》与事实不符,原审关于股票买卖情况并不是本案审理关键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取得了被上诉人出借的帐户,对该帐户有管理及控制的权利。在上诉人控制及利用该帐户的有效期间,上诉人享有权利,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控制的帐户打入了人民币1,000万元,现所有的证据均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而是不当得利关系,故被上诉人有理由要求上诉人返还无正当理由取得的钱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证券交易佣金收取协议》,按双方在该协议中的约定,被上诉人将户名为郭玉珍的资金帐户出借给上诉人,且根据包晓燕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系争10077帐户是其帮上诉人炒股的帐户之一,密码也由她设置,故上诉人已取得了对该资金帐户的控制及使用权。此后,被上诉人将系争的人民币1,000万元错划入郭玉珍资金帐户,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收到该笔钱款具有正当理由和合法根据,后也未及时归还给被上诉人,而擅自将该笔钱款用于买卖股票,故上诉人已实际控制及占用该笔钱款。上诉人称其系受被上诉人委托进行股票交易,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采信。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0元,由上诉人上海通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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