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地建房到期了房子怎么办
1、租地建房到期了房子怎么办,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具体如下:
(1)租地合同到期应该返还租赁的土地。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2)、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二、租赁合同到期不续签有补偿吗
若是租赁合同中未有续签的规定,原则上双方都可以选择不续签,一般是没有什么补偿的;若是合同中有续签的规定,一方不按合同约定续签的话,另一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赔偿的。具体如下:
1、租赁合同之租期条款。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租赁期限,明确租赁的具体起止日期,如承租方超过租赁期使用租赁物,应支付给出租方超时使用的租金;
2、租赁合同之租金条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以现金支付或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采用银行转账需写上户名、银行账号),实行按月支付、按季还是年支付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时间,应于每月的具体日期支付租金。如果承租方在一定宽限期内没有按期支付,应支付迟延租金或违约金或出租方可解除合同;
3、租赁合同之保证金条款。在租赁物租赁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尽量避免风险,预防欺诈,承租方应在合同订立前交给出租方一定的保证金或押金,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决定押金的数额。同时对于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应进行明确约定;
4、租赁合同之转租条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是否可以转租;
5、租赁合同之维修责任条款。在合同中,对维修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出租方应确保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但也可以约定由承租方承担维修义务;
6、其他事项。在合同中,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等约定清楚,以降低合同履行风险和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并尽可能保障双方的合法、合理利益。
黎德胜不服广东省番禺县土地管理局对其租地建房行政处罚决定案
原告:黎德胜,男,33岁,住番禺县鱼窝头镇天益村七队。
被告:广东省番禺县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苏利权,局长。
1990年1月1日,原告黎德胜与广东省番禺县鱼窝头镇太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合同书,约定:太石村出租一块土地给原告黎德胜长期使用,原告黎德胜一次性给付太石村人民币115935元,可在该土地上搞种植业、建厂房和住宅;建厂房、住宅等,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后黎德胜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动工兴建住宅。在建筑过程中,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劝阻,黎德胜仍继续施工,于1990年10月竣工,共计建有住宅楼两幢及厨房、凉亭、车房、门卫房、泳池、篮球场、人造假山、草坪、通道等建筑物。经测量,黎德胜所建住宅非法占地4969平方米。1991年3月11日,番禺县土地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黎德胜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黎德胜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黎德胜在非法占地上建筑的整座住宅(包括围墙内的两幢楼房、厨房、凉亭、门卫房、车房、泳池、人造假山、篮球场、护楼水渠等),住宅建筑物、构筑物上的装饰、衬砌物亦在没收之列,上缴国库。三、在此被没收住宅内居住的所有人员,必须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无条件全部迁出,迁出时,只能搬走属于住户所用的家具、日用品等,不得拆走本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附着部分。黎德胜必须负责如期把该座住宅完整无损地交给番禺县财政局。任何人对该座住宅有任何损坏、损伤行为,一定追究其破坏国家财产的法律责任。1991年3月23日,黎德胜不服番禺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向番禺县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
番禺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公开审理,认定原告黎德胜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1991年9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番禺县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宣判后,黎德胜不服,以其是有偿使用土地,是合法的,以及被告番禺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罚畸重,显失公正为理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告的处罚决定。番禺县土地管理局以其处罚决定并无显失公正为理由作出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广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黎德胜未经批准非法大量占用土地建住宅,虽经有关人员阻止,仍继续施工,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1年11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有下列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根据此条的规定,黎德胜非法占地所建的篮球场、游泳池等建筑物和设施似乎不在没收或拆除之列。但本案被告依照此案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也根据此条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我们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立法宗旨是制止非法占地,如果只准没收或拆除房屋,对其他建筑物或设施不能没收或拆除,就无法实现制止非法占地的立法宗旨。为此,国务院于1991年1月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进一步作了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定。因此,本案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
二、本案的上诉理由,有一点是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显失公正,希望不要没收。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依据。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理解显失公正?我们认为,显失公正,是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明显不公正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非法占地的处理有三项内容:(一)退回非法土地;(二)拆除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三)没收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以上内容,第一项是必须的,第二、三项是可选择的。行政机关除责令退回非法占地外,作出没收非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之内,并无显失公正,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三、本案被告番禺县土地管理局只处罚原告黎德胜,没收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而对于太石村以11万多元长期出租土地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买卖土地,被告没有认定和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这一问题应否一并审查和处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只对已产生了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争议进行裁判,而对那些相对一方当事人虽有违法行为,但尚未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裁判。
本案中,番禺县土地管理局对太石村的行为没有处理显然欠妥。但人民法院不能代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也不能由此而撤销番禺县土地管理局对黎德胜非法占地建住宅的正确处罚决定。人民法院正确的做法,是向番禺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司法建议,由他们对太石村的违法行为另行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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