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婚宴被烟花炸伤消保、工商维权获赔四万余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16:23:31 434 人看过

“被告杭州市金星烟花有限公司、龚某、华某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2755.13元”,随着桐庐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的最后宣判,一起历时八个多月的消费者人身伤害赔偿维权案件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事件回放]

2008年1月18日桐庐县西庄村村民华某儿子结婚,在间距大门10米左右处燃放烟花时,不料一发烟花上升3米高度后坠落,突然横向飞至大门口爆炸,将站在大门里的当事人郑某右眼炸伤,后速送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郑某“右眼泪管断裂,眼睑皮肤烫伤,眼闪房积血,眼角膜上皮烫伤,右眼纯挫伤,已残留继发青光眼”,并建议转往杭州人民医院、杭州浙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64.25元。事发后,受害人郑某的亲属在炸伤郑某右眼的烟花残骸物上发现标有“杭州市金星烟花有限公司;厂址桐庐县江南镇舒川村”等字样,遂向该烟花生产厂家杭州市金星烟花有限公司、推销商龚某及销售该烟花的店主华某提出赔偿医疗费及以后的治疗费用等要求,杭州市金星烟花有限公司、龚某、华某等在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后,对其他的赔偿要求不同意。受害人郑某遂于2008年1月25日向桐庐工商分局窄溪工商所申诉。

[工商、消保维权]

接到申诉人即受害人郑某的申诉后,窄溪工商所及消保分会工作人员立即前往事发地点,对由受害人郑某的亲属保存的、炸伤郑某右眼的烟花残骸物进行拍摄取证,后将残骸物封存。由于本事件涉及的当事人、证人较多且居住地分散,调查取证过程中颇为繁杂、困难,至2008年2月4日仍在调查取证,而此日距鼠年春节只有四天!春节过后,2月8日年初八正式上班的第一天,窄溪工商所及消保分会工作人员急受害人之急、想受害人之想,马上又投入了调查取证的工作中。至3月7日最后一个证人的调查取证笔录完成。至此,工作人员了解到整个事件的发生经过,通过大量的人证、物证证明:当时炸伤郑某的烟花是从凤川镇西庄村华某的小店内购买的,系杭州市金星烟花有限公司生产,并由销售商窄溪舒湾村村民龚某非法推销给华某的。但因被申诉方之一杭州金星烟花有限公司法人戚某某有情绪、不自愿、不配合,致使调解工作一时无法开展。

经窄溪工商所及消保分会工作人员多次耐心细致地做工作,被申诉方杭州金星烟花有限公司最终同意接受调解。2008年5月8日,窄溪工商所及消保分会召集主持了有申诉方郑某和被申诉方参加的第一次调解。就申诉方郑晓华右眼所受的伤与被申诉方杭州金星烟花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是否有必然的联系或是否由杭州金星烟花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问题,双方各持已见,争吵不休!又鉴于申诉方郑某受伤的右眼还在治疗中,不能做伤残鉴定,无法确定赔偿数额,调解人员中止了第一次调解。但申诉方、被申诉方均表明需要择日再次调解的意愿;2008年6月6日,在窄溪工商所及消保分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了第二次调解。申诉方在调解过程中,向被申诉方之一杭州金星烟花有限公司提出一次性赔偿30万的要求。杭州金星烟花有限公司则认为炸伤郑某的烟花跟他们公司生产的烟花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接受申诉方的赔偿要求。因第二次调解未成,窄溪工商所及消保分会根据消费纠纷调解程序的规定,终止了该调解并下发消费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并建议申诉方郑某走司法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申诉方家庭经济条件差的实际情况,县消保委及窄溪工商所启动司法援助程序,积极帮其联系、办理司法援助手续,联系好代理人,为申诉方即受害人郑某的消费纠纷维权打好了基础。受害人郑某于2008年9月初将杭州市金星烟花有限公司、销售商龚某和销售该烟花的店主华某告上消费法庭。

[法庭直击]

受害人郑某诉称,她于2008年1月18日在桐庐县凤川镇西庄村参加村民华某儿子的婚礼。不料在间距大门10米左右处燃放的一发烟花上升3米高度后坠落,突然横向飞至大门口爆炸,将站在大门里的她右眼炸伤。后被速送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右眼泪管断裂,眼睑皮肤烫伤,眼闪房积血,眼角膜上皮烫伤,右眼纯挫伤,已残留继发青光眼”,并建议她转往杭州人民医院、杭州浙二医院治疗。经过数月治疗后,她于2008年8月7日申请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眼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她要求炸伤其右眼的烟花生产者杭州金星烟花有限公司及销售商龚某、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3416.25元。

被告杭州金星烟花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生产的烟花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销售也是合法的。龚某、华某共同将烟花非法销售市场的行为与杭州金星烟花有限公司无关。烟花炸伤人,有可能性是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燃放的方式方法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龚某辩称,其的确是从杭州金星烟花有限公司购进过烟花,也非法将所购进的烟花销售给在凤川镇西庄村开小店的华某,但不能证明炸伤原告郑某右眼的烟花就是其销售给华某的由杭州金星烟花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故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炸伤郑某眼睛的烟花存在质量瑕疵,杭州金星烟花有限公司对损害结果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龚某、华某非法销售烟花之类的危险物品,对损害结果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判决被告杭州市金星烟花有限公司、龚某、华某共同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2755.13元。法院判决后,三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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