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工资的社会属性相联系的是公司的社会责任。之所以在公司法上会产生揭开公司面纱、公司人格否定等主张,就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社会属性增多和公司社会角度增强。
公司从它产生的第一天起就具有二重性,即一方面是公司是个人的投资,另一方面它又是社会的存在。在生成形态上,公司是私人的资本载体,在人格意义上,公司是一个组织精巧的社会人。谢怀轼先生在《公司及公司法的一般理论》中告诉我们:从社会学方面进行研究,公司是个人结合而成的团体。公司可以无限地集聚资本与劳力并使二者很好地结合为一体(企业)。并且,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必须把所得利益分配予成员。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生产社会化与私人占有的矛盾??恰好体现在股份公司中。[7]
因此,在公司运行和发展过程当中,即使就而言,它也经历了一个从个人、从资本到社会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在工业革命早期,资本是唯一的,也是至高无上的。此时的法律对资本的保护也是竭尽全力的,比如说在劳动伤害中,法律推定工人自己认识到并且愿意承担劳动中遭受伤害的后果。也就是说,工业劳动有职业伤害风险,但这个风险由工人自担,因为工人愿意承担。进而发展到职业伤害风险由雇主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最后发展到现在的雇主无过错担责原则,即便伤害是由于劳动者在工作中的过错所致,也由雇主来承担责任。劳动风险无条件地转移给雇主。这一过程刻画出了一条清晰的发展轨迹,也就是劳动风险责任从劳动向资本的转移,从个人向社会的转移。
这一过程也出现在对劳动本身的认知上。在工业革命早期,劳动者的劳动仅仅也就是一个劳动,一个能够得到工资的劳动,工资的领取即为劳动的结束。但当历史发展到19世纪初叶,劳动者的权利就浮出了水面。英国1802年《保护童工法》引导劳动立法面世,而法国大革命也喊出了不就业,毋宁死的口号。从此就业成为一项权利,并且进入了宪法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有了马克思主义理论、也由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等原因,到了20世纪30年代,劳动的权利发展成了获得股东的利益,即在工厂中出现了工人持股的形式。这种形式进一步模糊了劳动与资本的界限,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缓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但是劳动者个人持股实际上依然难以解决劳动与资本的问题,因为每个劳动者不可能都去持股。尤其在现代社会中,在这种公司形态和公司组织形式下,个人的少量的持股根本改变不了公司的现状,改变不了劳动者依然还是劳动者所面临的困境,即使是股东型的劳动者,该炒鱿鱼、该被辞退的照样会丢掉工作,照样会成为失业者。正所谓:股东是股东,劳动是劳动。社会在进一步的发展中寻找着新的途径,这就是上个世纪中叶,从五六十年代开始,尤其是到了七八十年代,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更加强调要从社会责任的角度来对待劳动者,来处理劳动与资本的关系。比如说以前我们只强调对工资的保护,对最低工资的保护,社会责任则要求你要从工人的食堂、工人晚上的住宿、工人住宿地方的温度等方面来保障工人的权利。所以,一家知名公司原计划是在号称火城的地方建厂,但最后由于社会责任原则的压力,由于在火城建厂不仅工厂里面有降温的问题,而且是工人住的地方也必须达到适宜居住的温度,相关成本就会增高,所以只好放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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