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
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当查封的财产为非争议标的时,若首封法院消极执行或未能率先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依此解释路径,当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时,则更应当赋予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请求处置查封财产的权利且无需受《批复》关于60天期限的限制。
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该规定协调了未进入执行程序的首封法院(即保全法院)与轮候法院间的处置权。这样规定主要是鼓励债权人积极申请执行并保障优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的处置权。当首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时,因轮候期间不产生查封效力,轮候法院一般无权对该财产直接进行处分,故轮候法院应当无权商请移送执行。
2、查封财产清偿顺序的协调
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时:《批复》第三条第三款“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故当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清偿时,应按照清偿顺位为首封法院预留份额。依上述逻辑,因轮候法院的地位劣于优先债权法院,既然优先债权法院预留份额,轮候法院更应当预留份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一规定的适用,必须排除《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需注意的是,该规定是针对“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而非对“诉讼中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做出的,因此仅具借鉴意义。
国家之前并没有针对执行财产分配有所要求,这造成在接到法院判决结果后却拒不执行的或者恶意拖延的情况,这是一种蔑视法律的行为,并且也严重危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给社会风气造成非常不好的影响,因此增加执行财产分配程序时十分必要的。
一、加入执行财产分配程序有什么好处?
加入执行财产分配程序的好处是:能够在最短时间内完成判决结果的完成;督促被告人尽快执行判决结果进行财产的分配;警示他人,不要知法犯法。之前国家没有针对执行财产分配程序的相关法律条款,这次算是一项重大的举措和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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