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里的“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指的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这里的“个别债权人”,从字面上理解,既包括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也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
据此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无论该个别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管理人均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除非该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此项规定在适用中可能发生争议的问题在于该个别清偿是否使得债务人财产受益,尤其是涉及到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时。
假定,债务人财产300万元,其中银行存款200万元,房屋市值100万元;债务人债务600万元,其中欠债权人甲300万元,欠债权人乙200万元,欠债权人丙100万元(债务人以其房屋抵押担保)。
据此假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如果债务人以其银行存款对债权人甲或者债权人乙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应当是有权请求撤销的,因为这一个别清偿显然没有使得债务人财产受益;如果债务人以其银行存款100万元对债权人丙进行个别清偿的,由于这一清偿事实上使得债务人房屋财产的抵押解除,所以应当视为债务人财产受益,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如果债务人以其银行存款50万元对债权人丙进行个别清偿的,由于这一清偿使得债务人房屋财产的债权担保金额由100万元减少为50万元,所以,仍然应当视为债务人财产受益,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
问题是,上述假定中债权人丙所拥有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100万元,与债务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市值100万元刚好一致,才出现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丙的个别清偿,无论是全部清偿还是部分清偿,都将会使债务人房屋财产受益。如果上述假定中债权人丙所拥有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与债务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价值不一致,则是否还会产生使债务人房屋财产受益的结果呢?
当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市值仍是100万元,但其担保的债权人丙的债权金额不足100万元时,债务人对债权人丙的个别清偿,无论是全部清偿还是部分清偿,必将产生房屋解除抵押或者房屋担保的债权金额相应减少的结果。据此,应当视为该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
当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市值仍是100万元,但其担保的债权人丙的债权金额是200万元时,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丙200万元担保债权全部清偿的,虽然房屋解除了抵押,但由于实际清偿金额超过了房屋财产受益,所以,管理人应当有权请求撤销超过财产受益部分的100万元的个别清偿;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丙200万元担保债权清偿了60万元,由于该部分清偿没有使得房屋抵押解除,而且其减少的债权担保金额实际上不能使得债务人从房屋抵押物中受益,所以,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该60万元的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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