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19日,死者孙×鄂与同事吃饭后,出现头昏、心烦、上腹部不适,在其妻的陪同下入住被申诉人医院求治,被申诉人的值班医生对其检查后,做一般门诊病人处置后,安排在病房输液,当晚,孙×鄂病情加重,但未引起当班医生的重视。同月21日,孙×鄂的亲属将其转入该县人民医院抢救,终因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嗣后,其亲属向该县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死亡事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县卫生局委托××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州医学会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孙×鄂因大面积脑室出血死亡,××县民族医院在对患者孙×鄂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和失误,对患者的诊断处理不及时,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接诊病人违反了相关规定。孙×鄂医疗事件属一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法院裁判情况]
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5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时,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特别授权)及未被授权委托的申诉人亲属孙×华(死者胞兄)、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对赔偿数额的争议太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9月9日,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未经授权委托的申诉人近亲属孙×华、被申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因孙×鄂死亡的抢救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300元。申诉人的亲属孙×华签收了调解书。嗣后,被申诉人通知申诉人张×枝领取赔偿金,申诉人张×枝考虑到自己是被申诉人单位的职工,没有领取赔偿金,也没有说明原因,并于2006年10月30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6年12月31日,申诉人以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再审。原审法院以原审调解程序合法,只是审判人员疏忽,没有及时收取授权委托书入卷,不符合再审条件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
法院在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开庭主持调解,显属程序重大违法,调解结果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原审中没有通知申诉人到庭,协议内容不是申诉人的意思表示,显然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法院邀请申诉人的近亲属孙×华协助调解无可非议,是合法的,但无代理权的孙×华不能代替申诉人及其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诉人没有签收调解书,也没有委托其近亲属孙×华歉收,法院将调解书送达给无代理权的孙×华,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原审调解时,申诉人没有到场,协议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调解书应当撤消,本案应当再审。
[程序违法成因分析]
笔者认为,法院存在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思想,重实体轻程序,混淆了协助调解和代理诉讼概念,造成了本案的程序违法。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的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我们党领带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增进团结,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中往往过分强调调解结案率,造成了主审法官为实现调解结案率而搞强迫调解、违法调解。本案中,法院一次调解不成,第二次干脆不通知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只通知没有代理权的案外人、申诉人的近亲属参加调解,调解结果与其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调解起来轻松容易。须不知这种调解会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力,违背调解民事案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经法院认可的一致性意见,是当事人对程序和实体进行处分的具体表现。法院在调解民事案件过程中往往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争议解决了,案件也就结了,调解方式、调解过程也就不显得重要了。正是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导致了本案的程序违法。
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法院也可以邀请案外人协助调解。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是基于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出庭行使诉讼权力,是代理当事人参与调解。而被邀请协助调解的案外人是基于法院的邀请到场参与调解,履行协助法院进行调解的义务,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不能代替一方当事人履行诉讼权力。本案中,法院把参与协助调解的孙×华当成了乙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混淆了协助调解和代理诉讼,导致了程序的重大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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