垦利县人民法院就魏立斌与{委员会1}(以下简称十村村委会)农业行政给付一案,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了(2005)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魏立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聂0X}、魏莲芳,被上诉人十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2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3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和2004年,因政府两次征用{地址:0}(以下简称十村)的土地,十村村委会两次向村民分配占地补偿款共8000元。魏立斌两次均没有通过群众的分配意见,上述的8000元占地补偿款十村村委会未向魏立斌分配。1999年,魏立斌的户口由农业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已将土地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明确授权给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的行政主体资格,因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形成的纠纷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村村委会在2003年和2004年分两次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魏立斌虽然在十村居住,但原告的户口已于1999年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该土地补偿费十村村委会不向魏立斌发放并无不当。魏立斌要求确认十村村委会剥夺魏立斌分配权的行为违法及要求十村村委会向其支付集体受益分配款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魏立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立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出生至今从来没有改变过被上诉人村村民身份,上诉人的服务处所与被上诉人村的其他村民一样都是十村;上诉人提交的3号证据征求意见书是一个违反法律、侵犯人权的无效证据。因为被上诉人在分配集体收益款时,采取引用多数人的意见剥夺上诉人合法平等分配权的违法行为。该征求意见书形式上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要求,内容上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依据该3号证据而确认4号证据为有效证据同样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父亲代上诉人交纳的农业税及向国家交公粮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村同样尽了村民义务。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不但是被上诉人村村民,而且有承包地、口粮田。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999年上诉人的户口性质变为非农业,但上诉人事实上的农民性质没有变,户口仍然在被上诉人村,非农业户口是小城镇户口,不是全国通用的非农业户口。2004年土地延包时,上诉人继续延包了土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被上诉人关于占地款分配的行政诉讼已经几十起了,有的人员是农村户口,但实际已经不以种地为生,而在做生意;有的是已经出嫁多年,而户口没有迁出。但是法院判决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凡是在本村的农村户口均应享有。因为在目前毕竟以户口作为划分农业和非农业的标准。第二,原审双方提供的一个共同证据就是: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1999年初其在广饶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从事司机工作时,该单位有一个转非名额分配给了上诉人。之后,其从事司机工作,有相对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已经不以种地为生了。第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享受到该次分配款的杜磊等人是本村上学的学生,上学期间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是毕业后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这属于一种特殊情况,这些人也参与分配是全体村民的意志,如果有不恰当之处,也是全体村民对其的一种照顾,并没有什么不当。这些人与上诉人的情况不能等同。第四,上诉人不存在承包土地的问题,其户口转非后,村里没有收回其口粮田,也是对其的一种照顾,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分配占地款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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