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58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兵,曾用名杨军,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文盲,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枣阳市鹿头镇刘庄村四组。2000年5月25日因盗窃罪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月28日因假释被释放,假释考验期执行至2005年1月19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甲波,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老河口市李楼镇卧龙岗村何银六组。2002年8月9日因抢夺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3年11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兵、许甲波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骆兵、许甲波伙同聂佳俊、“孟老二”(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被告人骆兵驾驶自己的一辆“豪江”牌125C摩托车(无车牌,发动机号03184388)载着许甲波,由聂佳俊、“孟老二”驾驶另一辆摩托车窜到顺德区陈村镇民族路154号对开路段,见女被害人何玉微驾驶一女装摩托车肩上斜背一挂包,于是由骆兵开车靠近,车后座的许甲波伸手抢走何玉微的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首信”牌手机1台,小灵通手机1台等物品,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252元。抢后,由聂佳俊、“孟老二”在后边开车作掩护。随后,骆兵和许甲波开车上了白陈公路,在平洲路途中,将包内的钱和手机取出,将包扔掉。后上述四人在文海桥汇合,将赃物分了后,又去陈村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2时许,四人窜到陈村锦龙路紫荆花餐厅对开路段,用同样方式,由骆兵开车,许甲波抢到被害人柳小红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元、摩托罗拉V730型手机1台、摩托罗拉V680手机1台等物品,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726元。骆兵和许甲波在逃跑的途中被人赃并获。破案后,起回赃款人民币175.76元和赃物摩托罗拉V730型手机1台、摩托罗拉V680手机1台等物品,已分别归还被害人何玉微、柳小红。综上所述,二被告人参与抢夺2次,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97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何玉微、柳小红的报案笔录及被害人柳小红对被告人许甲波的辨认笔录,同案人聂佳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对二被告人辨认笔录,起赃证明,领赃证明,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交通工具、赃款赃物照片的辨认,赃物估价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证明,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的供述,被告人骆兵有立功表现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骆兵、许甲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骆兵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骆兵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甲波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兵、许甲波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刑执字第6379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骆兵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骆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零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许甲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没收被告人骆兵供犯罪所用的交通工具“豪江”牌125C摩托车1辆,上缴国库。
上诉人骆兵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骆兵及原审被告人许甲波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兵、原审被告人许甲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骆兵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并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骆兵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甲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骆兵、原审被告人许甲波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骆兵、原审被告人许甲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已对其二人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上诉再次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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