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短信做为证据是否具有效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7 09:05:52 381 人看过

离婚案件中短信做为证据一般是具有效力的。但需要必须查证属实,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根据相关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离婚案件中常见造假证据

1、涉嫌假造债务的认定及处理

涉嫌“债务作假”很多体现在房产上。因为其他方面的生活开销较少,即使作假,数额也不会太大。而购房资金在大城市少则几十万,多则上百万,经济利益牵涉巨大,因此,当事人造假的现象较多。

当事人在房产争议上涉嫌造假主要体现在房款来源上,即声称在购房时,向父母或其他亲属朋友借款。有的涉嫌造假者还有“欠条”或“协议”佐证。比如,我们在2002年曾代理一起案件。男女离婚时,男方在法庭上声称,两年前,夫妻购房款40万元中的30万元,是向其父母借的款,并且有向父母打的借条,还有父亲的证言以及还款协议。因此,男方要求女方连带承担向父母的借款30万元。而女方则声称,其从听男方说过购房款中有向男方父母借钱的情况,也不承认购房款中有向男方父母借款的事实,认为这些钱款都是夫妻共同生活中赚来的。而男方则辩称,双方结婚不到3年,根据双方的收人情况,不可能有30万元的存款,而只有另10万元房款的存款,以此印证借款事实。那如何处理该案系争房屋中的借款呢

首先,本案审理的是一起离婚案件,涉及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三部分的内容,但对于涉及第三人的借款法律关系,法院是不好在一个离婚案件中做出认定和处理的。因为一般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只有原、被告双方,而无法列债务、债权人为第三人。如果法院对该债务是否属实进行了处理,可能会侵犯第三人的利益。比如说,认定债务不成立,那第三人即刚才所述案件中的男方父母连上诉的权利都有,无疑会大大影响其诉权的行使,导致对其权利的侵害。因此,法院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在一个离婚案件中,处理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争议。如果男方认为债务关系存在,可由其父母另案提出一个债务诉讼,由法院处理。

其次,即使男方父母另案起诉必胜券在握。为什呢因为如果男方父母另案提出了欠款纠纷的诉讼,那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就是案件争议的最大焦点。从本案实际来看,鉴于男方与男方父母的特殊利害关系,仅凭欠条可能还不能完全印证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如果女方有异议,还要看该“欠条”记载的借款时间等内容,是否能经得起司法鉴定。不仅如此,还要看男方父母30万元是如何而来,分几次以怎样的形式汇入或交人男方处的,相关的银行材料单据有哪些可以印证如果仅仅有一张欠条,而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法院认定30万元债务存在的可能性也不会太大。

另外,如果本案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男方及其父母伙同造证据起诉,不仅要承担民事风险,而且还可能会导致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债务为假,巨大的心理压力通常也会使很多想造假者望而却步。

2、假造花销的认定及处理

如果一方当事人想让对方少分在自己名下或自己掌握的财产,可能会向法院提交钱财已消费的证据,以求从自己掌握应分的共同财产中扣减。

遇到另一方可能涉嫌假造花销的情况,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其一,要看对方所述花费用于何处。

只有为家庭生活的开销,才能作为共同财产的合理消耗。如果一方给予其姐妹亲友,或一方声称赌博输掉,均不能成为让另一方共同承担消耗的理由。

其二,要看对方所述开销,有何证据印证。

比如,对方声称用于家庭开销,但开销数额过大,超出合理范,就应要求对方举证。比如,对方声称其两个月前取出的3万元用于家庭开销,而一般家庭开销1个月只需一两千元,或对方根本有承担什花费,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则有权要求一方对于具体开销的项目、大致数额进行说明,并将相关的票证出示。在质证票证时,要看对方出具的是否为正规发票,要分析对方所举票证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一般情况下,若对方主张在短时间内大额合理支出,而有必要的和合理的票证佐证,法院对其诉求难以支持。其三,要结合一方花销的婚姻背景,分析其开销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比如,某男在其妻离婚诉讼期间,在商场大肆购物,不仅购买了高级时装,而且还购买了名贵手表等,开销达数万元。在离婚时,声称这都是其个人专属的物品。或者突然携父母出国旅游,开销巨大等情况。这些情况下,基于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甚至处于或即将处于离婚诉讼,一方由此产生的不合理的开销,法院一般也难以让双方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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