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合同义务的概念及特征
(一)什么是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者先契约义务,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先合同义务并非为当事人所约定,而是基于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直接规定,以促使合同本身得以善意地成立、生效以至得到履行,从而实现当事人的目的。
(二)先合同义务特征
1、先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
2、先合同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4、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
5、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
二、先合同义务有哪些问题需要探讨
(一)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价值及其依据
所谓义务,即按规定应为之某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法律领域里,义务的存在总是以权利的存在作为其对立面(2)。从另一角度讲,义务的存在对于义务人来说意味着某种不利益,违反它必将招致一定的法律责任。所以,法律要求某人承担某种义务,即法律义务的存在,应是慎之又慎,否则将有违人类公平观念强制使人承担不利益。
(二)先合同义务存在的时间界限
先合同义务产生于何时,又终止于何时,无疑对于当事人以什么样的根据提出请求至关重要。合同成立后,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基于合同的约束关系,自然互负因合同而产生的一系列义务,包括主义务、从义务、附随义务等。至于说前述合同成立后各种违反义务的具体形态及其法律后果以及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等,应让诸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加以解决。
(三)先合同义务的主要内容
据前所述,当事人间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先合同义务内容的复杂性,我们只能以抽象的方式对其内容作一概括。按不同标准对其加以分类,无疑是确定先合同义务的一个很好的办法。
(四)先合同义务与其它法律义务
民事法律领域中,两个十分重要的义务类型是侵权法中的一般义务和民法典中的合同义务。由于法律制度内含的价值取向等原因,使得先合同义务与一般义务、合同义务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程度不同的差异。
三、先合同义务法律规定
(一)协力义务
即缔约双方共同尽力促成合同缔结成功的义务。“在契约缔约过程中会出现很多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的情况。如发现新的伙伴、提出新的要求等,不断的修改协议会导致合同的缔结无限期的拖延,要求对方出让某些利益或使对方承担更多的债务等。若当事人一方无力或无意缔约的情况下,恶意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损害对方的利益并且该行为有证据证明的,这就违反了协力义务。
(二)告知义务
即情报提供义务,其包括:不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义务,这是告知义务最基本的解释。如不欺诈的义务,不作错误陈述的义务等。合同订立之前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主要指产品制造人应在其产品上附使用说明书或向购买人告知使用方法。瑕疵告知义务。即对物品的缺陷和不安全因素有告知义务。对于某些特殊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公司认股合同、广告推广式买卖合同等,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负责详细陈述各种与合同的有关的情况的正面义务。
(三)保护义务
即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相互促进,保护对方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胁迫对方,对对方施加不当影响或利用对方和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即近几年在我国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类似消费者在商场内行走或乘坐电梯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日渐增多。如果不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规定保护义务,而要用《民法典》的规定,就会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困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完善先合同义务的立法。
(四)保密义务
即对缔约谈判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信息不得向外界泄露或擅自使用。由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相互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因此,了解了对方一些局外人不可能知道的情况。按照诚信原则,不得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诚信原则为依据的先合同义务,远不止以上几种。在具体实践中,基于诚信原则的弹性,还有更多的具体义务。如照顾、忠实义务等。因此必须深刻认识诚信原则并用其衡量才能保证法律的公正。
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法承担彼此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遵守信用义务。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我们都知道合同中会有一些保障双方权利的条款,也会有一些合同的义务,简单的来说就是合同的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此时我们是一定要及时的保护自己的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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