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厂因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5月1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仍进行生产经营。9月22日,王某到机械厂工作。10月17日10时许,王某在车间维修机器时,因同事错误操作机器致其左手受伤。该机械厂派人将王某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王某被鉴定为九级劳动功能障碍,无护理依赖。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王某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机械厂给予赔偿。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仲裁委最终裁决机械厂按照九级工伤赔偿标准给予王某一次性赔偿。
仲裁庭合议时,就如何适用法律出现如下不同两种意见。
意见一:机械厂未参加年检导致被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王某受伤系非法用工伤亡,国务院授权劳动保障部制定了《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故本案应当适用此办法裁决。
意见二:机械厂未参加年检导致被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故王某受伤系非法用工伤亡。按照《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裁决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同等级别的工伤待遇,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这一限制性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此案。
究竟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还是《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
首先,根据案情寻求适用法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和《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本案中,机械厂因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5月1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仍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故机械厂系法律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机械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王某在该厂工作时受伤,故王某的受伤属非法用工伤亡。机械厂虽然不是合法用工主体,但王某在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工作时受伤,有权得到其赔偿。
其次,比较办案依据的效力层级。《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是劳动保障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第1款授权制定的,其效力当然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因此,依据《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出的一次性赔偿金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不一致时,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限制性规定。从法律效力来看,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再次,应通过办案实现立法意图。非法用工伤亡实质属于工伤的范畴,非法用工单位的受伤职工应享受不低于合法用工单位职工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中的限制性规定和《非法用工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立法意图,至少有两个:一是保护非法用工单位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其在非法用工单位工作而获得更低的伤残待遇;二是鼓励和引导用工单位依法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和年检,规范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用工,进而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此,从实现立法意图讲,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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