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营,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华大街彩云胡同14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此次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建毅,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营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营及其辩护人吕建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营伙同他人于2007年7月28日13时许,在本市北海公园南门的公共汽车站乘坐685路公共汽车时,趁上车拥挤之机,从被害人刘双(女,23岁)背包内窃走黑色腰包1个(内有钱包1个、人民币900元及身份证等物)并藏匿于雨伞中。后民警吴斌(男,45岁)对其进行抓捕时,被告人张建营在反抗过程中将吴斌的右手致伤,致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现起获雨伞1把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双、吴斌的陈述、证人王献成、刘达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雨伞1把、扣押清单、发还证明及被告人张建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营无视国法,为牟私利,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伤他人并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建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营当庭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张建营所犯抢劫罪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建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建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雨伞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孙华
人民陪审员王杰
二0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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