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09:45:40 134 人看过

(一)离婚案件的特殊规定

国内结婚定居国外:国内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国内最后居所,《民诉意见》第l3条国外结婚定居国外: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民诉意见》第l4条一方在国内:国内法院永远有管辖权,《民诉意见》第l5条双方在国外未定居: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民诉意见》第l6条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31条:诉前财产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认为其它有管权的人民法院不能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我们的意见认为,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可采取诉前财产保措施。

(三)级别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案件影响的大小来确定级别管辖的。把性质重大、案情复杂、影响范围大的案件确定给级别高的法院管辖。在审判实务中,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也是确定级别管辖的重要依据。各地人民法院确定的级别管辖的争议标的数额标准不同。

(四)地域管辖一般规定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例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下: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内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管辖。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侵权引发诉讼的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侵害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总而言之,我们在确定和选择当前民事纠纷所适用的管辖法院地的时候,一方面要先了解民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要结合案情的实际情况。有些情况特别复杂的民事纠纷,可能,也不是当地的人民法院就能直接管辖的,有可能双方的人民法院都可以共同管辖,法院的管辖是结合民事纠纷充满着灵活性的。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

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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