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诉讼地位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1:56:14 450 人看过

一、当下行政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诉讼地位定位的基本状况

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没有设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相应工作人员应当岀庭的责任。往往被告席上只有被诉行政机关骋请的律师,甚至空无一人,有时被诉行政机关非法定代表人的副职负责人、相应工作人员出庭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

行政诉讼法修改后,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行政裁判文书,发现新行政诉讼施行后,几乎仍将出庭参加诉讼的非法定代表人的副职负责人或相应工作人员仍列为委托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的新《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该新行政裁判文书样式制作说明要求:对非法定代表人的副级负责人出庭的,其基本情况不要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处列写,在交待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时载明。表明出庭参加诉讼的非法定代表人的副级负责人的地位不及作为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委托理代人地位,甚至等同于诉讼参与人的证人、鉴定人地位。

二、关于对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诉讼身份地位的思考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正职领导,也包括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内部机构的分管的副职领导。非法定代表人的副职负责人一般是指分管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内部机构的副职领导。

行政机关是一个拟人化的社会组织,在行政诉讼中,特别是在庭审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本身不可能自己行使其权利,承担其义务,而必须由特定的自然人,即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副职负责人、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表行政机关行使其诉讼权利、承担其诉讼义务。

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非法定代表人的副级负责人或相应工作人员是作为特定身份范围和资格的被诉行政机关内部成员代表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使行使单位诉讼权利、承担其诉讼义务,其出庭应诉,接受法院审查,听取原告和第三人的诉求,以解决告官不见官的现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有职务行为应归于其所属单位,非法定代表人的副级负责人或相应工作人员依照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受被诉行政机关即本单位的指示、指派直接代表本单位以单位名义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往往没有拒绝的权利,本身构成其一项法定义务,也就属于职务行为,其出庭应诉行为应当属于被诉行政机关,就是被诉行政机关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单位被诉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最后裁判结果虽直接指向的对象被诉行政机关,但作为被诉行政机关成员的非法定代表人的副级负责人或相应工作人员必定要受到法院作出的裁判的约束。在行政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承担其诉讼义务与法定代表人相当,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因被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等需要在诉讼上获得的帮助,一般由被诉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与通晓法律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公民等专业人员通过签订委托合同的方式产生,是否委托,委托的亊项和权限,均由被诉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自己决定,受委托人可并非被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拒绝接受委托的权利,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应尽力维护被诉行政机关的利益,但与的法院作出裁判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不受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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