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滨湖乡人民政府煤矿承包合同纠纷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10:15:38 336 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红旗路北庭新村东一平附2号。

委托代理人:王次松,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滨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滨湖乡。

法定代表人:陈万生,乡长。

委托代理人:胡占宇,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该乡企业办主任。

上诉人王建华为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滨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乡政府)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2日,王建华起诉至一审法院称:1994年5月26日,刘卫华代表王建华与滨湖乡政府签订了《滨湖乡第一煤矿承包合同书》。合同生效后,王建华辞去原有的工作,对煤矿进行了大量投入。1995年11月,合伙人刘卫华不辞而别。1996年5月1日,滨湖乡政府与王建华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王建华除承担滨湖乡政府1994年5月前向信用社贷款110万元的本息及菜篮子工程贷款57万元本息外,还按滨湖乡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先后以合伙人联营单位投入10373864元,其中包括个人投入、工程欠款和银行贷款。正当王建华依合同约定将一新矿井建成投产时,滨湖乡政府因涉及另外一煤矿矿井承包案终审判决,法院将完全由王建华一手建成的新矿井执行给另外一个承包人,致王建华一千余万元投资化为乌有。故请求判令滨湖乡政府:

(1)返还投资本金10373864元;

(2)承担原由滨湖乡政府自行贷款的167万元本金;

(3)承担滨湖乡政府和王建华贷款本金及王建华投资本金形成的利息6117048?80元;

(4)向王建华支付其后用原告资金利息1545705元;

(5)返还王建华抵押金50万元。2000年7月21日,王建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昌吉市硫磺沟滨湖乡一矿归王建华所有。2000年8月28日,王建华再次追加诉讼请求:(1)返还王建华对昌吉市滨湖乡煤矿的经营权;(2)确认昌吉市滨湖乡煤矿平峒矿井的投资财产所有权归属。

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华与滨湖乡政府间诉争事实的产生与人民法院业已执行的另案存在客观的关联性,王建华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在该案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且王建华为此已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及国家赔偿申请。故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华的起诉。

王建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案是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经受理且开庭完毕。滨湖乡政府将同一煤矿新旧两矿井分别发包给了两个承包人,由于滨湖乡政府的过错,导致王建华投资新建的矿井被其另一败诉案件所执行,使得王建华的投资化为乌有。王建华在一审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王建华在涉及滨湖乡政府的另案执行期间,的确向执行法院提出过异议,但不被执行法院所采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王建华只得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但两年已过,该法院不给确认和答复,因此国家赔偿无法进行下去。王建华请求国家赔偿与向一审法院起诉的煤矿承包合同纠纷截然不同,两诉请求虽有关联,但请求事项不同。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要求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滨湖乡政府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王建华起诉要求滨湖乡政府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等,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王建华对另案的执行提出异议及请求国家赔偿,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返还投资、利息之诉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和两种不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以王建华提出了执行异议和国家赔偿申请而驳回其起诉是不妥的。王建华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诉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建华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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