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专利权人发现他人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时,可以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诉讼中止,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出现特殊情况,已进行的诉讼程序暂行中止,待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的一种制度。诉讼中止对于正确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因此诉讼中止的正确适用成为知识产权审判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发明专利,是国家专利局对其三性进行实质审查后才授予的一项专利权。由于它的效力相对稳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列举的中止情形中不包括发明专利在内,目的就是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防止被告故意拖延时间,避免诉讼人力、财力的浪费,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不中止审理。但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就本案而言,合议庭审查了被告提交的证据,凭借丰富的审判经验发现这些证据影响了该发明专利权的稳定性,法院决定中止本案审理,但上述《若干规定》中却未对该类案件提供相关的法律支持,因此法院只能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项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这一弹性条款,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来该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全部无效的事实证明法院中止诉讼是正确的。
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那么当专利复审委无效审查决定作出后该案如何处理呢。新专利法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时法院在处理时往往会出现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宣告决定的效力待定,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导致中止的原因已经消除,本案可以恢复审理,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审查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然后决定是否继续中止审理。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因为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不是终局裁决,导致中止的原因还没有消除,因此第二种观点直接恢复审理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但按照第一种观点,一概而论地继续中止审理也有不妥之处,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专利行政案件也不例外要经过一审、二审才能生效,需要较长时间的等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北京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是对专利复审委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而涉及专门技术问题,复审委是最有经验和发言权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没有明确提出具体的意见,也正是出于平衡和满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正当经济利益之目的。所以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审查提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提交了关于专利效力方面新的对己有利的证据,如果没有法院就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恢复诉讼程序,迅速结案。
恢复审理后,本案如何处理,即法律适用问题。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以何种理由加以驳回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举欠妥,原因在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还不是终局决定,在这个决定未生效前还不能认定专利权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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