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物非法证据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将“使用肉刑或变相使用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我国确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既要充分考虑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需要,也要尊重我国法制传统和诉讼能力,即应采取在原则上排除的前提下,着重强调例外情况由检察官与法官自由裁量的方式。
2、实物证据严格排除后果
(1)应将采取刑讯逼供这类肉体强迫、折磨等非法方法(包括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词证据纳入非法证据绝对排除的适用范围。办案人员自己或者指使他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取得的证据也应绝对排除。严格排除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方式取得的口供。其中疲劳审讯应当明确时间界限,羁押期间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4小时,并且最多每隔6小时应休息一次,每次休息的时间不少于3小时(包括吃饭),而且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得少于24小时。对于老弱病残的犯罪嫌疑人,应根据入所体检报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要求,确定更短的一次最长持续讯问时间、更长的休息时间和更长的两次讯问时间间隔。凡违反以上时间界限的都应认定为疲劳审讯。
(2)应当将以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痛苦的“威胁”的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比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进行威胁;威胁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作为瑕疵证据对待,不予排除。判断的关键在于“威胁”是否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痛苦。将一般程度的“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词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即威胁获取的供述“以排除为原则”、引诱、欺骗获取的供述“以采纳为原则”。
(3)所谓“毒树之果”,是指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及派生证据,这里是指实物证据。关于“毒树之果”我国学术界有各种争锋,具体来说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排除加例外说”。“肯定说”在价值取向上强调保障社会秩序,控制犯罪的实体正义,但其忽视人权保障的程序正义,“否定说”强调正当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但其忽视发现案件真实的实体正义,“排除加例外说”主张原则上排除非法证据,但对某些特定的刑事案件,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的刑事案件或证据形式不合法或轻微违反程序原则所得的证据材料,以例外形式加以限制性肯定。“排除加例外说”,在价值取向上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更符合中国的国情。
(4)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次重复性供述,应采取“同一主体排除说”,即如果讯问主体不是同一的,则后一主体取得的供述不受前一主体非法取证的影响。但“同一主题排除说”有一前提条件是讯问时必须要有正式告知程序或者被讯问人在侦查阶段就有辩护律师的帮助。一旦侦查中发现非法取证,所有的审前供述均应排除,只可采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当庭供述。
(5)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和派生证据,应赋予检察官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纳入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虽然实物证据的取证如果过程不合法,同样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是它毕竟不同于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主要是以其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事实,客观性较强,很多情况下实物证据与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具有直接的联系,因而非法收集实物证据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相对较轻。在我国目前犯罪不断增多的情况下,打击犯罪则显得十分突出,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会严重影响打击犯罪。因此,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应当在坚持原则性排除的基础上,赋予检察官、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违反程序的程度、状况、是否存在故意、是否经常违反程序、违反程序与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的重要性、案件的严重性等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排除的判断。
(6)在规定的办案现场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该供述应当排除。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却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这就要求全程录音录像应坚持四原则,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原则、录制人员与讯问人员分离原则、客观性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同时要注意重要言辞证据应多次予以固定和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的一致性,并进一步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理顺各种工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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