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教授说:现代法治文明的程度,更多地取决于对犯罪嫌疑人罪犯权利的保护。因为如果他们的权益都能得到很好的保护,那么公民的权益就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了,所以,权衡不枉与不纵,不枉更为重要。权衡利弊,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应是首要目标,而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在刑事审判领域中的体现。因此,我国在刑事审判中应改变有罪推定的观念,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1、转变刑事审判的价值理念
首先,树立刑法亦是被告人的保护伞的观念。[]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是任何一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两大基本功能,孰轻孰重,如何平衡两者关系,体现了一国立法与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而这种选择又是以其法律价值观念为指导的。因此要想在我国全面实行无罪推定原则,首先应解决的是一个法律价值观念的更新与改变。法庭不只是惩罚犯罪的工具,也是保障人权的场所,法官应当适当弱化犯罪控制观的强劲势头,高扬和强化个体权利意识和权利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观念,用个人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用程序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其正当行使,实现法治的双赢。
其次,要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黑格尔曾经说过: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而法律是用来加强和保证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现代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个人的一系列权利,并以此为起点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联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将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外在价值表现,则保护人权就是其内在的价值追求。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被告人未必是犯罪人,不能因为其站在被告人席上,就剥夺其应享有的权利,就无视其人格尊严。刑事审判人员应当具备人文关怀主义精神,将被告人看作普通人,而不是犯罪人,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而不能因为检察院是代表国家的进行起诉的,就倾向于控方的证据,要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的分析,当检方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第三,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学习和认识。应当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积极地借鉴和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还应当包括采纳一些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标准。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在国际上得到认可的先进的司法标准,这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刑事审判中要真正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保障人权,这就要求刑事审判人员更新司法观念,亟需转变陈腐落后的思想,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学习和认识,将疑罪从无规则从法律规定层面提高到法律意识层面上来,不断更新司法观念,增强现代法治意识,树立人权保障理念,真正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2、树立疑罪从无理念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的规则,如果说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把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来看待,是无罪推定在程序上的体现的话,那么在面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时,控诉机关基于这一规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则是其在实体上的运用。疑罪从无规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这是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现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个案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尽管我们的错案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能只有千分之几,但是对于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遵循疑罪从无规则,必然会放纵了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如果我们把疑罪都按照有罪处理,则会冤枉许多无辜的人。权衡利弊,我们只能采取宁纵勿枉的原则,既使放纵了某些真正的罪犯,也决不能冤枉一个好人,这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不得不付出的代价。我们要建立程序价值优先于实体价值的法律观念,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对待程序价值,我们将会造成法律的悲哀。控方如果不能准确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犯罪嫌疑,也不能以有罪认定。《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判中的贯彻和落实,是无罪推定在全部刑事诉讼法中最集中、最关键的体现。这本身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中疑罪从无,疑案作有利于被告的实质体现,同时也是我国一贯提倡的重证据的根本要求。[]
在刑事赔偿中也必须贯彻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部分,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原则。我们在刑事诉讼法中必须贯彻这一原则,同样在刑事赔偿过程中也必须坚决贯彻这一原则,笔者认为有两方面的认识要解决。首先,无罪推定原则明确了由控方负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定罪,就必须由控诉方举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提供证明自己无罪证据的义务,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同时,举证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法律风险相联系的,侦查、公诉机关作为负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不能履行举证责任,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成立的话,就应当承担由此而发生的错案责任。同样,在刑事赔偿中,要认定当事人系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的举证责任也应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当事人不负提供自己无过错证据的责任。在刑事赔偿中,如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作的虚假有罪供述系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仅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曾作过有罪供述而作不予赔偿决定的,这是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有违无罪推定原则的。其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疑案应作无罪处理,这就是说,公安司法机关指控犯罪,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而且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判刑的根据。这里所讲的所有证据亦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同样,在刑事赔偿过程中,认定当事人系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也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而且据以证明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如果只有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所作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根据疑案从无的精神,就不能认定当事人系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国家对该公民受到的损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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