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的妻子王老汉去世,留下一套尚未还清房款的房改房。长子和次子私下约定,房改房归长子所有,长子还清拖欠的房款。诉讼结束后,该房屋取得了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是王老汉和余某。2012年下半年,诉讼房屋被纳入城市拆迁范围。余某的母亲,余某的二儿子和两个女儿,三女儿和四女儿,就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与长子发生纠纷。后来,余某与二儿子、三儿子、四儿子起诉长子,要求继承有争议的房屋。近日,广西南宁市永宁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永宁县某单位原干部王老汉与余某夫妻生下长子、二子、三子、四子。1980年,单位分配给王先生一套公房。1993年国家实行公房改革时,单位批准退休的王老汉购买他居住多年的公房。经批准,王老汉支付了部分房价4371.86元。1994年10月,王先生在病危时立下口头遗嘱:所购房屋由大女儿王先生使用。1994年11月,王老汉因病去世。之后,经有关部门核算,争议房屋总价为19195.40元。扣除王老汉42年的工作经历,实际支付的房屋总金额为10872.22元。1995年8月,王老汉的长子、长子和小儿子二生前在父亲所在单位的领导下,就父亲的遗产问题签订协议,约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归长子所有,而剩余的房款6500.36元应由长子支付。协议签订后,老板还清了6500.36元。此后,房产部门出具了纠纷房屋的权属证明,登记的产权人是王老汉和余某。此后,根据王大哥病危时的口头遗嘱(王大哥生前主要由孙皇后照顾),这座房子一直由王大哥的孙女王使用。
大哥认为,他和二哥签订的《关于处理父亲遗产的协议》明确了争议房屋归他所有,他负责支付所欠房款,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协议处分了母亲、第三和第四的份额,支付的金额也为6500.36元,占总房价的33.86%。因此,在继承和分割之前,母亲应拥有33.86%的份额。其余66.14%的份额属于父亲和母亲的共同财产,属于父亲遗产的份额为33.07%。该份额由母亲、第二个、第三个和第四个以及她本人继承,然而,由于第二个孩子同意他的份额应由最大的孩子继承,他的继承份额是33.07%中的40%。因此,大哥声称自己有50.395%的房子有争议,应该得到一半的拆迁补偿。对于老板的要求,余某和其他三个孩子都被拒绝了。南宁市永宁区法院认为,王老汉生前虽未付清争议房屋款,也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争议房屋的购买发生在王老汉与妻子余某关系存在期间,而纠纷房屋的产权人是王老汉和余某,因此纠纷房屋的实际购房人是王老汉及其妻子余某,该房屋属于王先生夫妇的共同财产。
王老汉去世后,仍欠售房单位的房款6500.36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王老汉与妻子余某的共同债务。王老汉和余某的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债务,余某承担连带责任。继承人继承王老汉遗产的,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作为继承人之一,大哥预付了6500.36元,具有法律性质。由于大哥的支付行为对纠纷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取得作出了巨大贡献,因此除大哥本人以外的其他所有相关权利都从支付行为中受益。因此,受益人应按照纠纷房屋分割继承取得的产权比例,分摊返还6500.36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作为对大哥垫付行为的补偿,而利息的计算应以650.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大哥说,他支付的6500.6元的房价占了总房价的33.86%,所以在分割和继承有争议的房子之前,他应该拿到33.86%的产权份额。作为纠纷房屋的买受人,其支付行为属于代相关义务人偿还购房债务的预付款行为,因此无法取得纠纷房屋的产权,故其主张在法律上无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诉讼中的房屋属于王老汉和余某的共同财产,应先分割一半的产权份额,即50%的份额归余某所有,剩余50%的份额作为王老汉的遗产,由余某和老大继承,第二、第三、第四,即每人的份额是10%。
由于老大与老二签订的《父亲遗产处理协议》未经余某、老三、老四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认可,协议规定争议房屋归老大所有,超出了老大、老二自身的权利范围,损害了余某、老三、老四的合法权益,故本协议对余某、老三、老四无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二胎在协议中放弃了房屋继承权,约定其份额由第一胎继承,不违法,依法有效。二孩放弃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后,要求继承争议房屋相应权利的主张是毫无根据的,是违背诚信的,依法被驳回。
鉴于第二个子女已放弃其继承份额,并同意将其份额转让给长子,长子应继承争议房屋20%的产权。同时,本案中的第三人和第四人仅主张分得纠纷房屋产权的8.75%,并约定余某应在房产范围内多分得一部分。这一说法并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法院的意愿,第三、第四人被判给了纠纷房屋8.75%的产权,多出的2.5%的产权被判给了余某。经核算,余某、老老、老三、老四分别占产权的62.5%、8.75%、8.75%和20%。
由于余某拥有总产权的62.5%,为方便纠纷房屋的管理和办理相关拆迁补偿事宜,余某应当拥有纠纷房屋,余某应当按照房屋价格赔偿他人。同时,对于老人支付的6500.36元及相应利息的分摊返还,余某、老三、老四应按其取得的争议房屋产权比例,分别赔偿房款和利息总额的62.5%、8.75%和8.75%。因原、被告双方同意以318739.97元作为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值,并同意按此价格分割、继承该房产,故经余某赔偿第三人27889.74元、第四人27889.74元、第三人63747.99元后,法院判决争议房屋归余某所有三分之一。二是房款及利息6500.36元(利息计算:6500.36元为本金,8月30日起计算,1995年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支付给大哥的,由余某按62.5%赔偿,三、四按62.5%赔偿,付款总额的8.75%和利息总额的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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