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p>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关于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工作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属于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通知女职工。
禁止女职工从事的工作范围见本规定附件。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而减薪、辞退、终止劳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分娩和母乳喂养第六条女职工怀孕期间不能适应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减少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合的工作,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工作,并应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享有98天的产假,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对于多胞胎,每增加一个婴儿,产假将增加15天
如果女性员工在怀孕4个月前流产,她将享受15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后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产假前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对于那些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人,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为哺乳1岁以下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工作时间内为哺乳的女职工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增加一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母乳喂养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置女职工保健室等设施,孕妇休息室、哺乳室,妥善解决女职工身体健康和哺乳困难,用人单位应当防止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会和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监督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本规定第7条和第9条第1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名女职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本规定附件第一条、第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名女职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件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投诉,依法举报、申诉,并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1]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确保她们在分娩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照顾,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按照“收支相抵、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企业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并设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生育人数、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及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发放,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考试费、助产费、手术费、,女职工住院费、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过规定的医疗服务费、药品费(含自筹药品、营养药品)由女职工分娩出院后自行承担,生育疾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员工在产假结束后因病需要休息和治疗的,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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