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赔偿执行规定存在缺位。《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同时又规定了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这种制度设计带来的直接困惑就是,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而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是具体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主体,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和义务主体相分离,实践中经常发生赔偿义务机关和财政部门互相推诿的现象。在能否强制执行这个问题上,《国家赔偿法》第23条只规定了“对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没有规定赔偿决定书强制执行的主体和执行措施。对于生效的决定书,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自动履行,能否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的哪个部门执行,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国家赔偿费用来源及支付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限。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赔偿费用经常是由赔偿义务机关用自己的经费支付的,政府设立的赔偿费用专门基金却被束之高阁,而一旦某些赔偿义务机关因自身经费不足或其他原因出现支付困难或不愿意支付时,就会造成受害人领取赔偿费用困难。
(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影响着赔偿决定的执行。由于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多是涉及公安、检察、法院和监狱管理部门等强势司法部门,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保护,造成一些赔偿义务机关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使国家赔偿执行难现象难以根除。
一、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种类
(一)过错原则
由于国家赔偿制度是从事侵权赔偿制度发展而来的,因而民事侵权制度中确定归属的过错原则便对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产生了深刻影响,在受民法影响较深的国家便是如此。这些国家在其国家赔偿制度中也采用了民法的过错原则作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之所以应受非难,原因在于行为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过错是由行为人内在的意志决定的,主观过错表明行为人具有道德上应受非难性。在这些国家中,国家对公务员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是民法中雇主对雇员或代理人的义务,只在后者行使职权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国家才负责任。因此,此种责任的成立关键在于确定作为雇员或代理人的国家公务员在行使职权时是否存在过错,在此,过错的涵义指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及后果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2、公务过错
公务过错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拜勒铁诉戒严司令案后,通过例形成的独特的公务过错理论。在该案中,明确指出“划分公务员过失与公务机关过失实质上就等同于划分两者的责任,在正确的司法方针范围内,公务员过失应由其行为人自己承担,不合时宜或不正确地让公务员承担责任的过失就是公务机关的过失。”
公务过错是指公务员活动欠缺正常的标准,其区别于民法及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之处在于:一是公务过错与个人过错相脱离,它来源于公务人员,但不能归责与公务人员,即它不以个人为归宿,而是将其归于公务员所属的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标准来衡量公务过错在与否;二是公务过错是客观过错,其主观方面的应受谴责性被淡化,从而成为虚拟的过错。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公务过错概念与违法概念渐趋统一。
过错原则虽然有利于与民事赔偿相统一,但主观过错裁量尺度与依据比较模糊,没有明晰的标准,而公务过错与违法原则有渐趋统一的趋势,容易造成归责原则的竞合,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二)无过错原则
该原则产生于19实际下半叶,此时期因科技迅猛发展及政府权力扩张,造成公务活动带来的一场危险情况随之增加。在这种情况之下,即使政府活动不存在过错,也可能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过错原则对此损害的救济显得苍白无力,为了弥补过错原则之不足,因而便产生了危险责任原则,也叫无过错原则。危险责任是“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其公务员因行使公权力,执行公务,所形成之特别危险之状态,致人民之权利发生损害,法律不评价其原因、行为之内容,而由国家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该原则的思想理论基础依通说是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与公共负担人人平等原则。无过错原则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损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此原则应为归责原则之基本原则。
(三)违法原则
违法原则是以职务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根本标准,而不问起过错有无。瑞士首先采用此归责原则,瑞士《联邦责任法》第3条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行使职权是,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
但是一般来说,只要满足了受领条件,责任机关一般都是会按照既定的规定,向受害者制度相应的经济赔偿金的。若是存在资金不足的情形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向受领者说明,请求暂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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