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资产是其实现债权的保障,股东抽逃出资显然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故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构成侵害自无疑义。需要讨论的问题是:
其一,债权人可否直接起诉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债权人的此种“直索权”,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能行使,即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债权人所承担的是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后的赔偿责任。从国发[1990]68号、法(经)发[1991]70号、法释(2001)8号可见类似的规定;
其二,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赔偿责任的范围。对此,司法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后者达到一定的程度时,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前者无论抽逃多少,哪怕将资本抽逃完毕,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虚假出资与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主观恶意相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都是使公司丧失运营的物质基础,而两者的法律后果却有质的不同,不合法理。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有其一定的道理,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尚有待最高法院进一步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但在目前情况下,参照已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精神,似采用第一种观点较为稳妥。
其三,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依据公司法理,股东间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即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而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形,守约股东应否对抽逃出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为强化股东间相互监督之义务,守约股东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守约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两种观点孰优孰劣,司法实践中常引发不同的争论,赞同后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资本充实责任是依据《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并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
其次,与虚假出资不同,抽逃出资往往是股东隐蔽进行(尤其以现金抽逃)或由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的,其他股东一般无过错,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当然,对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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