尸体以及尸体的变化物的法律属性究竟是什么?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在这一问题上,国内外学者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综合起来,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一)非物说
梅迪库斯认为,无论如何,有关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的木乃伊或骨骼。因此,死者家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以这一法律地位涉及死者安葬为限。按照他的观点,木乃伊或骨骼才算是物,尸体仍具有人格因素,不能成为物。德国在1934年5月15日制定了《火葬法》,也采取了这样立场,作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台湾也有学者认为,对尸体丧主无所有权,唯有依习惯法为管理及葬仪之权利及义务。因此,尸体非物,不得为继承人所继承,应以法律或习惯以定其处置。这种观点不承认尸体为物,如果把尸体作为权利客体,作为物,则继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可以抛弃,是与法律和道德相违背的。
(二)可继承物说
日本一些学者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的所有权。公民死亡后,由其所有的身体变为尸体,其所有权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进而由其继承人所有。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所有权。按照《日本民法典》第897条的规定,应由应为死者祭祀者继承尸体之所有权。依日本判例,“遗骨为物,为所有权之目的,归继承人所有,然其所有权限于埋葬及祭祀之权能,不许放弃”。台湾民法通说认为尸体是物,构成遗产,属于继承人的公同共有。然尸体究与其他之物不同,应以尸体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养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这种观点认为尸体是物,且是继承的标的,继承人享有所有权,只不过这种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这种所有权的客体即尸体毕竟是特殊之物,而不是一般的物。
(三)非所有权客体说
有的学者认为,尸体虽然是物,但它是一种特殊的物,它不能作为所有权客体。如果将尸体处分权确定为所有权会导致尸体商品化,因为传统的所有权观念经过长期潜移默化已为社会大众普遍了解和接受,对于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物品可以依法进行流通(包括买卖、抵押、租赁等)已成为一种常识,将尸体处分权确认为所有权会产生错误的观念导向,使人们误认为尸体和他们所拥有的其他物品一样可以自由流通,这必将引发许多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尸体摘取器官用于谋利。因此,不能将尸体处分权当成所有权,若一定要给尸体处分权定性,那么尸体处分权只能是民法上的一种新型的、特殊的不完全物权,在尸体处分中最多包含对尸体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这种观点与上述第二种观点一样,都认为尸体是物,不同的是认为尸体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否则有可能导致尸体商品化。
(四)准财产权说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判例认为:尸体是财产权的标的,尸体可以被认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准财产的性质。在Larsonv.Chase一案的判决中,法官阐述了一个人拥有一具尸体的权利,这是他在最广义上的财产权和财产权的最普通意义。在Bogertv.CityofIndianapolis一案中,判决阐述,提出建议死者的尸体属于其活着的亲属,作为财产继承。一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传统习俗置之度外。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的做法实际是表达美国人的实际意图和描述法庭关于这个问题的趋势。美国通过法院的判例认为,遗体的埋葬义务是作为的法律义务。但是除了义务之外也有权利,这已获得明确的和广泛的认知,死者的遗体处置应属于亲属(在没有遗嘱处分的情况下),在如此的范围上是属于活着的丈夫或妻子所有的。这个权利是源于对死者的情感和感情,基于宗教信仰上是未来生命的形式。因此,这已是较早地由教会法庭认知的问题。但是,因为有它起始的感情与宗教的情感,它不久被当作一个严格的法律权利,然而亲属不具有完全财产意义上的拥有死者的尸体,而是有尸体保护的财产权和尸体被侵犯时有权获得赔偿金的权利。因此涉及的权利是尸体被损害将要获得赔偿。那不是在一般意义上被认可的在财产上的直接财产权,然而,尸体的埋葬是人类情感利益的标的远远大于实际财产的事情。有普遍人类意义的情感的义务是由某人管理尸体,一个义务(也可以说是权利)是保护它不受侵犯,因此可以认为是准财产权。
(五)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说
我们在研究自然人尸体的法律保护时,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法益,简称为身体的延续利益。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保护身体权的延续利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遗体、遗骨的法律保护,是将其放在人格权保护的条文中规定的,采纳的就是这种观点。但是,这种延伸保护的理论和司法解释说明的都是如何保护的理论基础,而对尸体以及遗体、遗骨的法律属性并没有作出回答。因此,从更深刻的理论层面观察,还需要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延伸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主张对于研究尸体的法律属性来说,还不理想。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确定规范
依《民法典》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则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从何时起转移,在实践中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首先应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从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时转移。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应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直接占有,但并不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由双方自行协商。第三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时即取得其所有权。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出卖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第五种观点则认为,无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无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推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付清全部价款同时转移给买受人。
结合我国《民法典》、《民法典》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转移的时间确定,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
1.法律对所有权的转移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法律的规定认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如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所以商品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即房产的所有权应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之时转移。部分动产如机动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也自登记过户之日起转移。
2.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没有规定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自行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并不在交付之时转移的,则依其约定,如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出卖人交货后,只有当买受人充分履行付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手中;在此之前,出卖人将一直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在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出卖人有追索标的物的权利)。
3.法律没有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之时转移给买受人。
4.因买受人违约而产生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受人系分期付款,所以,出卖人难免有收不回买卖合同价款的可能,而且因买受人的不同,这种风险的出现几率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对于买受人的这种违约的危险,出卖人会想尽办法加以避免,其中,约定期限利益的丧失条款或者合同解除条款,则是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所采取的救济方法,也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违约时的责任承担的特殊形式。
1.合同解除条款的适用规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条款,又称为失权条款,是指在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取回标的物的条款。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出卖人解除权的行使,应按《民法典》此条规定的限制条件认定。即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达到价款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虽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该约定的条件不应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否则,不利于对买受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另外,不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出卖人均在法律规定情形出现时有权解除合同,否则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且我国《民法典》并未要求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前对买受人先实施付款催告程序,这是对出卖人权利的保护,即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则构成了对出卖人权利的极大侵害,法律允许出卖人不经催告而径行解除合同,完全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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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尸体出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派出所对尸体怎么处理?贵州在线咨询 2022-04-281、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邯郸市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2、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的,通知其亲属或者单位认领并处理交通事故。经核查无法确认身份的,应当在邯郸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3、受害人暂按城镇居民对待,年龄按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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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对尸体的损害是如何规定的湖北在线咨询 2023-10-10对尸体的损害不是侵害身体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因为尸体已经失去了生命,所以尸体没有身体权,因此对尸体的损害不是侵害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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