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撤诉适用情况
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和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化解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确立了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和法院对原告撤诉的审查制度,是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实现的具体制度。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尊重原告诉权,并通过对撤诉申请的审查确保原告撤诉的意愿真实,但是,这个制度需要更具体的程序予以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一旦对和解内容反悔,原告无法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将丧失请求司法保护的最终救济权利。由此,规范行政诉讼撤诉制度,制定对当事人诉讼和解的具体规定,确保法院对和解过程和履行情况的监督,是非常重要的。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行为,增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理解和信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了《关于处理行政诉讼撤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以行政诉讼法为依据,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行为,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该条是专门对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情形作出的规定,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原告因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是以当事人和解为前提的;
二、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中,是行政诉讼的组成部分;
三、和解是当事人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四、因和解而申请的撤诉需经人民法院确认,经法院裁判准许撤诉后,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内容就具有了判决的效力;
五、该条是专门针对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情形而规定的。
既然原告因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是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和解为前提的,就可以肯定地说,在行政诉讼撤诉制度中,还合理、合法地存在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既然和解发生在诉讼中,是行政诉讼的组成部分,那么就要求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一切与诉讼标的有关的法律行为,都应当在行政诉讼中而不是在行政诉讼外进行,必须接受司法审判的监督。
既然和解是当事人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那么就需要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内实施对各自权利的处分,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实施处分权力,也不能滥用处分权力;既然和解需经人民法院在审查撤诉程序中得到确认,就需要由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仅限于对原告申请撤诉表面形式的审查;既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和解内容具有判决的效力,就需要有一套完整、有效的程序规范保障和解内容的履行;既然是专门针对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情形而规定,就需要有针对性地适用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注意区分原告因其他原因向法院提出撤诉的情形。
撤诉的条件
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的条件有所不同:
1、申请:散诉的条件。
(1)撤诉申请人必须是原告(一审)上诉人(二审)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以及经他们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被告或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和原审被上诉人均不得提出撤诉申请。
(2)申请撤诉必须基于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出于当事人自愿。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或上诉人(或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申请撤诉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变化,但申请撤诉;另一种情形是被诉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该行为者同意并申请撤诉。而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多基于被诉行政机关主动改变,也可以基于其他原因。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诉行政机关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行政机关接受法院建议;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诉行政机关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起诉该行为者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起诉该行为者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但不管哪一种情形,行政机关都不能强制当事人撤诉。
(3)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规避法律,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4)撤诉申请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作出。
(5)撤诉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
总的来说,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撤诉应当以和解为目的,诉讼双方应当达成一致的协议。撤诉申请人必须是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不得提出撤诉申请,需要强调的是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诉讼当事人撤销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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