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大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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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从实际出发,体现民主与集中、处罚与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指导下,根据物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所辖城乡集贸市场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应按《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规定的检查范围,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权限内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第四条价格的监督检查,按下列规定实施管理:
(一)各县(市)、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粮店及各类副食品、果品、水产品、冷饮、服装、百货等零售市场的价格监督检查;
(二)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其分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书面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机构检查处理或联合检查处理;
(三)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检查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分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需持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委托书;
(四)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有困难的案件,可协助查处或直接查处。
第五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实施价格检查,应二人以上,出示物价检查证,文明检查,依法办案。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人员,应着统一服装;受委托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检查人员应佩戴统一标志。
第六条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使用国家统一制做的办案文书,并严格执行立案、调查、定案处理、执行、结案的程序。
第七条对应当受理的价格违法案件,经负责人审核批准予以立案,并指定二人以上价格检查人员于十五日内进行检查。
立案的材料来源:
(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通过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揭发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下级机构移送的;
(四)价格违法者自查自报的;
(五)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协会及其它渠道提供的;
(六)其他应当立案受理的。
第八条凡是立案的价格违法案件,办案人应以案发当时的法律、政策为依据,对其主要事实情节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写出调查报告。
第九条案件的定案处理,应由办案人员全面汇报调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经集体讨论决定,按照案件处理审批权限审查批准后,正式下达《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应告知当事人进行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及期限。
第十条《处罚决定书》应当以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交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直接送达由受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如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由送达人写明情况备案,不影响对案件的执行。
邮寄送达,必须用挂号信邮寄《处罚决定书》,以挂号信收据上的邮寄时间再加规定的邮寄时间再加规定的邮程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十一条《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于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上缴下达处罚决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逾期拒交罚没款的,由处罚机关依据《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二条对符合《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简易程序审理和现场处罚的,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填写《价格检查登记表》,详细登记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自然情况,价格违法事实和情节。并将《价格检查登记表》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如果拒绝签字盖章,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在文书上如实注明情况的原因,并不影响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填写《一般价格违法案件现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处罚的法律、政策依据、处罚结论及处罚时间等,交被处罚者签收;
(三)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缴纳罚没款后,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四)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可将其商品现场变卖抵缴罚没款,并开具《变卖商品清单》交被处罚人签收;
(五)现场处罚收缴的罚没款及时办理入帐手续。
第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案件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及时结案:
(一)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处罚决定已经执行的;
(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逾期未向法院起诉,复议决定已经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十五条处罚机关查处非法所得金额在一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价格违法案件,在结案后,应逐级向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办案人员应在案件结案后十天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按规定整理装订,移交给案件管理人员,案件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编号归档。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大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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