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影响子女的监护权,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婚姻、生育、就业、入学等方面没有特殊限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2岁以下的子女,如果母亲患有长期无法治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应与其同居,可以与父亲同居。乙型肝炎不属于长期无法治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能剥夺抚养子女的权利。
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困境
我国属于乙型肝炎病毒感染的高发区,目前乙型肝炎病毒感染率高约60%-70%,这其中又有10%-15%人血清HBV表面抗原阳性而表现为乙型肝炎病毒携带。全国约有14亿人口,大部分的民众都受过肝炎病毒的感染。约有1.2亿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而乙肝患者大约有3千万人。[1]并非每个感染病毒的人都会成为乙肝患者。乙型肝炎病毒感染者、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以及乙型肝炎患者的名称有着不同的意义。
过去感染过或现在正感染乙肝病毒的人都叫乙肝病毒感染者。临床上常将HBsAg阳性而无任何症状体征、肝功能检测正常半年以上者称之为乙肝病毒无症状携带者。这部分人除不能从事献血、幼托和餐饮服务行业外,可照常工作、学习。大部分不需要临床治疗,但须注意日常的生活保健及个人卫生习惯。[2]有临床症状,检查结果肝功能异常,血清乙肝表面抗原,乙肝病毒去氧核糖核酸,去氧核糖核酸聚合酶均为阳性。这类患者通常应该进行临床的治疗和养护。在人员录用程序中,对肝器官的体检通常有两个项目供录用单位选择:肝功能测试和乙肝五项检查。在检查的功能上,两者具有不同的分工。前者主要是看肝脏的功能是否正常,后者是看乙肝病毒携带状态(过去感染或现症感染)。
乙肝病毒携带者,肝功能可以正常,也可以异常。常规的普通体检只抽血化验肝功能,肝功能异常说明肝细胞被破坏,肝正常的功能受到损害。劳动者的机体需要治疗或者得到休息,录用单位是不予录用的,因为在这时劳动者的身体状况不适合参加劳动,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来讲,他们需要得到治疗和休息。目前,许多单位除了抽血化验肝功能外,还附加进行乙肝五项检查。由于乙型肝炎病毒免疫学标记一共3对,即1.表面抗原(HBsAg),2.表面抗体(抗HBs或HBsAb),3.e抗原(HBeAg),4.e抗体(抗HBe或HBeAb),5.核心抗体(抗HBc或HBcAb),6.核心抗原(HBcAg)。由于核心抗原在血液中不易测到,目前试剂盒也不过关,所以还剩二对半抗原抗体,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乙肝二对半检查。俗称的大三阳就是1、3、5项的检查结果呈阳性,而小三阳则是1、4、5呈阳性。[3](P21,24)
目前我国规范人员录用关系有两套体系在运行,一是公务员录用制度;另一是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录用劳动者。一旦劳动者被录用,录用单位与劳动者也分别构成行政人事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不同的录用单位在进行人员录用时,其录用要求及录用程序不尽相同。实践中,虽然各地、各单位在录用体检环节的做法不一致,但乙肝病毒携带者面临的处境是共同的:通常福利待遇好、个人发展潜力好的单位,如国家机关、部分事业单位,大型的国企、大部分外企一般都将乙肝五项列为必备的体检项。从各地发布的公务员体检标准来分析,不光是大三阳、小三阳被判为不合格,部分省市规定只要有抗原呈阳性,就是不合格。
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就业的过程中受到一定不公正的待遇。一方面在就业过程中因为其HBsAg呈阳性,被录用单位判为不合格因而拒用,其参加劳动的资格受到限制。另一方面,许多携带者在就业遭到拒绝后寻求医疗,却往往被医院告知只要多注意休息和个人卫生习惯外,无需治疗和用药,并且可以正常工作生活,娶妻生子。有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对这种现状困惑不解,既然医生认为自己可以参加工作,但在就业的过程中却被单位拒绝录用。依照目前医学的现状,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表面抗原阳性很难通过用药来转阴,这意味着他们很可能终身携带乙肝病毒。对于部分由于母体传播携带乙肝病毒者来说,是与生俱来并伴之终生的。如果国家机关、大型外企以及其他知名企业和事业单位不改变体检标准,那么他们终身都不可能进入这些单位工作,他们的职业发展受到严重的限制。如果所有的用人单位都效仿并采用这类体检标准,那么他们将会终生就业无门,劳动权和生存权也将无从谈起。对于这种现状,携带者群体的态度各异,有人通过体检作弊或者托人找关系以进入工作岗位;有人接受现实,尽力寻找可能的就业机会,将就着就业;有的人在寻医无果的情况下,精神状态无法调整为正常,甚至想结束自己的生命,整个家庭为之困扰;更有人将自己的境遇完全归咎于社会和制度,在屡次受挫绝望之下产生报复心理,转而攻击社会。现实的案例告诉人们,在就业问题上,劳动法律关系和行政关系的主体之间出现了某种紧张的对立。旁观的人们即使是用朴素的正义观念也可以看出携带者就业困境现象中的不合理性。现行的法律制度应当对此做出响应,在携带者基本的就业权利保障问题上,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欠缺而酿生了许多悲剧和社会问题。权利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4](P111)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必然是主体的权利之间存在着冲突和对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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