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8:05:46 448 人看过

(1994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为维护外贸出口的正常秩序,防止低价倾销出口商品扰乱国

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由海

关对出口商品进行审价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口商品的海关估价应是成交价格,即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

的应售价格。应售价格应由出口商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合理利润及外贸所

需的储运、保险等费用组成。

第三条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商品售

予境外的成交价格。

第四条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成交价格经海关审

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海关依次按照下列价格予以审定:

(一)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

(二)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成本、储运和保险费用、利润及

其他杂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如果按照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由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审定价

格。

第五条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在发货人或其代理

人申报出口时进行。

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商品,经营单位在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

记备案时,应预先申报成品出口的成交价格,并由海关在商品出口时进行

审价。

对转关运输出口的商品,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审价。

第六条为合理审定出口商品价格,海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的规定,查阅企业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

、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海关对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价格有疑问时,可以要求出

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完整、准确的文件

资料,以及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资料。出口商品的发

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上述资料;拒绝提供的,海关对其出口

商品不予放行。

第八条海关对低价出口的商品,区别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申报价格低于海关审定价格的,应由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

人缴纳相当于申报价格与海关审定价格差额的保证金后,由海关放行货物

,并通知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对有确

凿证据属低报价格逃、套外汇的,由外汇管理部门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

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并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

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审定价格,对别国产品将造成损害的出

口商品,经海关调查构成伪瞒报价格行为的,海关可将货物予以扣留,不

准出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

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同时,通知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

第九条对检举揭发低价倾销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由海关

按规定发给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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