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第31号主席令)、国务院《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
收费依据:不收费。
对象: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其他设区的市。
总时限:10个工作日。
程序:
一、受理
(一)条件:
1、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①申请书;②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③仲裁委员会章程;④必要的经费证明;⑤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⑥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⑦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
2、办理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注销登记申请书;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仲裁委员会的文件;③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④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二)标准:申办人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三)岗位责任人:政策法规处专干(电话:0731-4586064)。
(四)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对申办材料符合受理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在审批表中注明受理时间,并填写初审意见书。
2、对申办材料不符合受理标准的,不予受理,但必须将需要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对不符合审批标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五)时限:即时。
二、审核
(一)标准: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②有必要的财产;③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④有聘任的仲裁员。
(二)岗位责任人:政策法规处处长。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按标准审核,提出设立或注销登记的建议,报主管副厅长审定。
(四)时限:4个工作日。
三、审定
(一)标准:同审核标准。
(二)岗位责任人:主管副厅长。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审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同意审核意见的,签署批准意见,交政策法规处。
2、不同意审核意见的,提出理由,退政策法规处。
(四)时限:2个工作日。
四、告知
(一)标准:
1、及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办人员。
2、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3、及时将申报材料完整退还申办人员,手续齐全。
(二)岗位责任人:政策法规处专干。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1、将审核、审定结果通知申办人员;不予核准的,告知申办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2、按批准意见制作并发放《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3、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4、及时将审批文书材料归档。
(四)时限:3个工作日。
责任追究:按本单位制订的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监督:厅监察室(监督电话:0731-458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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