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船舶险条款中的船舶失踪责任是指船舶在航行期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满六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下落的称为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船舶在航行中失踪;
2、船员和船舶同时失踪;
3、失踪满六个月以上。
一、船舶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船舶共有属于所有权中的一种,船舶共有人的权利有:
1、船舶共有的主体的非单一性。属于船舶共有的,船舶共有人享有船舶所有权;
2、船舶共有的客体为同一艘船舶或者几艘船舶,各共有人对共同的船舶均享有所有权,而不是对其分别享有所有权;
3、船舶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因共有关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船舶共有关系中的权利主体。船舶共有是指船舶的所有权属于两人以上共有。主要表现在:
(1)在合伙共有中,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不得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而在船舶共有中,各共有人有权处分其应有部分,只有在因共有人的处分致使船舶丧失原有国籍时,才应得到全体共有人同意。
(2)在合伙共有中,对于合伙债务,与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合伙人负连带责任。而在船舶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利用船舶而产生的债务按其应有部分比例负担。
(3)在合伙共有中,对于共有财产的使用和管理,除另有约定外,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而在船舶共有中,对船舶的事务,由半数以上,并按其应有部分的价值总和超过半数的共有人同意决定。
(4)合伙共有关系,于共有人之一死亡、破产、丧失行为能力时终止。船舶共有关系不受共有人之一死亡、破产、丧失行为能力的影响。
二、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以船舶为标的债权受偿的顺序是:第一位是船舶优先权,第二位是船舶留置权,第三位是船舶抵押权,第四位是其他一般债权。为行使船舶优先权,海事法院可应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扣押正在造船厂建造或者正在修船厂修理的船舶,此种情况下造船厂的造船费用和修船厂的修船费用,即可在强制出售该船舶的价款中按以上顺序受偿。当然,造船厂和修船厂也可直接向海事法院申请留置其占有的船舶,以确保其留置权的行使。
前面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船舶留置权的要件:一是留置权人占有船舶,二是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三、危险货物经营应当经过船舶哪里认可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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