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审批管理,满足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领导机构,下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经住办)设在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购买资格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前核实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报经住房领导小组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六条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为具备下列第(一)、(二)项规定,且符合第(三)、(四)(五)项任一项规定的家庭: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
(二)年收入在3.5万元以下的家庭(单身职工居民年收入在1.75万元以下);
(三)无房户;
(四)住房困难户。系指家庭同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1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家庭;
(五)城市重点工程需要安置的拆迁户。
未婚职工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符合本条所述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七条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家庭同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前条第(四)项规定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房改购房;
(二)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三)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四)从外市、县调入,在调出地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或已享受过其它住房优惠政策的;
(五)单位奖励赠送住房的。
第八条承租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的住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腾退直管公房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出售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条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银川市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取得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的《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人,到银川市政务大厅领取银川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并附有关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交领表处,申办《资格证》。
购房人取得《资格证》后,可随时申请购买全市任何单位向社会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市经住办应当制定严格的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发放程序,并按照程序发放资格证。《资格证》审查发放程序应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者,每户只能申办一个《资格证》。《资格证》有效期为二年。《资格证》只适用本人,转借、转让无效。
《资格证》有效期满后尚未购买到经济适用住房还需购买的,应核发新证。
第十四条城市重点工程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用以拆迁安置的,建设单位应向经住办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建设单位向安置居民家庭发放《审核表》,作为该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凭证。城市重点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申办《资格证》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购房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有虚假内容或购房者提供的本人和配偶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不实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资格证》,该单位两年内不得出具申办《资格证》证明;给予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通报批评,同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购房者提供虚假证明、证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既成事实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撤消其房屋产权证书,退还原购房款。无法收回的,由购房者按同年商品房价格补齐差价后,办理商品房屋产权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按《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执行。交易后,该居民不再享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第十八条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进行检查处罚。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无《资格证》和《审核表》的,由市房管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商品房对待责令补交政府给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的差价款并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格;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其下达房地产开发任务。
未取得《资格证》或《审核表》购房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第二十条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变相销售给社会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按商品房价格补交已减免的有关税费,逾期不交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社会救济户、优抚对象、下岗职工、教师以及为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各售房单位应优先安排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审批、房屋产权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后,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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