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08:42:28 368 人看过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徐X锁与侯马市A造纸厂、A村委会、张X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8日作出(2003)临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徐X锁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民抗字[2005]X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第二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徐X锁及委托代理人刘X,原审被告侯马市A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董X元、侯马市A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薛X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X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张X海承包了A造纸厂,在其承包期间,徐X锁与造纸厂形成运输业务合同。1996年10月14日,造纸厂张X海与徐X锁就运费进行了结算,并为徐X锁出具了条据,具体内容为:从四月份至十月四号经同联(X)锁算帐共欠运费、煤款共合计贰万伍千壹佰陆拾元正,时间为1996年10月14日。算帐前后造纸厂分五次给徐X锁付款5万元,即:1996年10月20日10000元,1996年12月6日5000元,1996年10月22日10000元,1996年10月31日20000元1996年12月10日5000元。到1997年1月5日,双方又进行算帐,造纸厂张X海在1996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上添加了以下内容97年元月5日算帐(41111元+25161元,计66272元)。该次算帐后,造纸厂又进行了8次还款,共计7261.5元,即:1997年3月22日800元,1997年8月9日500元,1997年9月19日2000元,1997年12月30日1820元,1998年元月14日500元,1998年3月20日300元,1997年9月15日341.5元,1998年11月3日1000元。另外,在1997年12月23日,侯马市A造纸厂得到徐X锁原煤一车,计款1008元,有条据为证。另外,97年元月份徐X锁从纸厂骑走80型摩托车一辆,造纸厂认为折款5600元,而徐X锁认为折价为3300元。后徐X锁因索要余款未果,引发诉讼。另查,侯马市A造纸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为A村民委员会,财产亦由村委会部分处理。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侯马市人民法院(2003)侯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认为:A村造纸厂拖欠徐X锁运费60002元应予清偿,因A村造纸厂已倒闭,作为开办单位的A村民委员会应负X带责任,作为承包人的张X海也应负X带责任。故判决:被告A造纸厂偿还原告徐X锁60002元,被告A村村民委员会、张X海负X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40元,实际支出费750元,共计289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侯马市A造纸厂、侯马市新田乡A村民委员会、张X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徐X锁款额的确定问题。根据1996年10月14日张X海以A造纸厂名义给被上诉人徐X锁出具的欠据以及增加内容,可认定从1996年4月至1997年元月5日,上诉人共计欠款额为66272元,再计算上1997年12月23日的原煤收据,可以定上诉人张X海承包的A造纸厂共计欠被上诉人徐X锁款为67280元,但是,上诉人张X海自1996年10月14日以后,共计付给被上诉人款为57261.5元,被上诉人徐X锁审理中认为该款已结算,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已结算,故该款应从总欠款数中予以扣除。另外,被上诉人徐X锁索要的80型摩托车,上诉人虽称价值5600元,但徐X锁仅认可抵帐3300元,上诉人就其抵帐5600元主张无证据提供,故应以3300元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侯马市新田乡A造纸厂在张X海承包期间总计欠被上诉人徐X锁数为67280元,扣除已付57261.5元,以摩托车顶帐款额3300元,实际应付款数为6718.5元。上诉人虽然提起了损失与欠款数的充抵,但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虽然提起上诉人侯马市A造纸厂的主体资格问题,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业执照的吊销并不影响企业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使履行。故判决:1、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03)侯民再字第XX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侯马市A造纸厂偿还被上诉人徐X锁6718.5元,上诉人侯马市新田乡A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张X海负X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实际支出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其他诉讼费214元,共计738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280元,其余3140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

二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徐X锁不服,向临汾市检察院提出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是:侯马市A造纸厂与徐X锁于1996年10月14日的条据是真实的,前次欠25161元,1996年10月14日前后5次付款5万元,到1997年1月5日再次算帐时,新欠41111元,欠条上债务合计66272元,另还欠一车原煤款,二次算帐后,造纸厂又分8次偿还7261.5元,一辆80摩托车折价3300元,认为原判认定最终欠款数额为6718.5元错误。

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996年10月14日造纸厂给徐X锁出具了25161元的欠据,并于1996年10月20日至1996年12月6日期间分5次偿还了5万元,1997年1月5日算帐,又欠41111元,于是将所欠的41111元写到了1996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上,并载明:97年元月5日算帐(41111元)+25161元,共计66272元.另1997年12月23日造纸厂收徐X锁原煤一车,计款1008元。1997年1月5日算帐后,从1997年3月至1998年11月期间,造纸厂又分8次付给徐X锁7261.5元,另徐X锁从纸厂骑走80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双方认可,并有相应的条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造纸厂所偿还的13笔欠款是新发生的还是折抵了欠据上的欠款,摩托车抵顶作价多少钱。申诉人徐X锁称:我持运输条子,纸厂给我钱,后来付过的13笔款,均是用我拉纸运煤的条子算得帐,没有充抵欠条上的运费,而且好几笔钱均在1997年1月5日之前,根本没有充抵欠款,骑走摩托车是因纸厂经营不好,当时见钱不好算,就拿三张原煤条子折抵的,共计3300元。造纸厂和村委会辩称,共欠66272元属实,所付13笔款都应充抵欠条上的款,当时摩托车折价5600元,原告给河南省鹤壁市送了一车纸,但款没有算回来。对此徐X锁辩称,给河南送纸不是自己承运的,而且认为结算纸款并非其业务范围,与运输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

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审被告侯马市新田乡A村村民委员会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徐X锁剩余运费四万元整,其它再无纠葛,至此本案诉讼终结。

本案诉讼费用,各自交纳的各自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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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11日 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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