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金某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担任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今天出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庭前,辩护人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金某,对案件发生经过进行了必要的走访调查,经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规定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作罪轻辩护:
1、被告人主观故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上可以看出,被告人金某在本案中是被动服从的提“货”,应是从犯,其是为了获得1万元的劳务费。可以说是“被”走私了。其主观上并没有刻意追求走私的目的,即没有走私犯罪的意图,更没有参与直接走私的组织。
2、被告人金某没有前科劣迹。
3、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对本案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
1、本案是单位犯罪。公诉机关认定个人犯罪属于定性错误。《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首先,本案的供货方(韩国)均是单位。均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报关等手续。据清单4、5、6、7、8涉案货物均证实是单位;证据清单9.证实涉案货物是以单位名义申报的税单。
其次,被告人于某、杨某的陈述,本案均是以单位名义运输。
①被告人于-红2010年6月9日在侦查机关陈述:
你的单位。
: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
你单位成员。
:我负责公司全部业务,办公室主任杨**。
②被告人杨某2010年6月9日在侦查机关陈述:
你是做什么的
:我是大连某船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
你知道为什么把你带到这里?
:知道,是因为我公司从韩国运货到旅顺卸货没向海关申报,进行了走私。
以上事实证明,该案是一起明显的单位犯罪。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物品都是某国际贸易(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安某)走私物品。(①侦查机关2010年8月3日10时在上海奉贤南桥远东路2641号上海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询问人绍某,在证言中证实“合同签订时与韩国公司签订,货物是由韩国公司将货发到上海”------此证证明涉案货物是由韩国公司发到上海。②侦查机关2010年8月18日在青岛市城阳区重庆比路167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询问人权某证言:“这批货是从韩国采购的,我只等货到接受就可以了”------该证言证实涉案货物是在韩国采购的,同时证实了是由该证人接货。③侦查机关2010年8月9日在杭州某通信机电有限公司对被询问人金某的证言,涉案货物“金某负责将设备运送到我们工厂”---------该证言证实涉案货物是案外人金大中送货,同时证实了该货物是由他人送到。经查证,上述三证人的货物是涉案货物中带有“H”标志的货物④事实证明书涉案货物有某国际贸易,并非全是其国际贸易(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安某)货物。
2、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涉案偷逃税款额,其三次累计的数额中,项目涉嫌重复计算。如2010年7月12日缉私局提供的计核清单第3项(韩国某奶粉税价14646。24元),与第三次计核清单的第237项是重复计算;2010年7月12日缉私局提供的计核清单第7、8项与第三次计核清单的第1-12项均是以重复计算。仅此两项,多计税额132327.31元(奶粉14646.26元;洁具117681.05元)。(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上只显示一项)
3、涉案部分物品计算核价格没有依据。如2010年7月12日缉私局提供的计核清单第3项(韩国某奶粉:规格800克,1595桶计核税价12756.66元),与第三次计核清单的第237项是同样的奶粉(规格800克,1163桶,计核税价却是14646.26元),后者比前者少432桶,然而计算价格却比前者高1889.6元。
4、经与韩方有关送货单位核实,缉私局提供的计核清单中,有部分货物不属于韩方三家发货的货物(第三次计核清单中的第17-19项;第68-76项;第135-146项;第186-190项;第210-232项;第234-236项;第284-285项。),是有一个叫金某的人私自装的货物,该货物涉税金额168218.45元。(见证据护照及清单)
5、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涉案偷逃税款额应以第一次提供的单据为准(2010年7月12日)。该鉴定认定了本案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税额共计人民币162368.10元。如果认定后来的数额,不但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更重要的是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缺失了公信力和权威性。该案经过多次鉴定,每次都是以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多少多少。既然是“共计”,就是结论值,不应该是分项相加之和的值。因此按照有利原则,对于大连海关在此后的鉴定应不予采信。
6、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金某的现金27万元不是账款,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金某是个体工商户,有自己的收入来源。
通过公诉机关的证据可以看出,首先,涉案货物的发货人是单位,且并非全是**国际贸易(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安某),这与使馆的见证涉案货物是多家货物相吻合;其次,运输涉案货物的也是单位,因此本案是单位犯罪。另外,公诉机关的证据中也证明了部分涉案货物的接货人不是被告人金某,这与被告人金某供述其是接**国际贸易(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安某)发送的货物相吻合。再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计核税款数额错误。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某与被告人于某、杨某走私偷逃税额70余万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院【2000】30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以上不满七十五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辅助的次要作用,因此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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