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
原告:周付山,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源潭镇张楼村委第19组、农民。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柴新阁,镇长。
第三人:李万明,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源潭镇张楼村委第19组,农民。
第三人李万明于1984年结婚,1985年与父母、兄弟分家,无住宅。1988年3月申请建房,经组、村同意,按照规划批建在该自然村一排6号位置上。源潭镇政府审查后于1988年3月21日给其颁发了源准建字2949号准建证。该位置属原分给原告场地的一部分,1984年村镇规划时被规划为宅基地。其他村民陆续在其周围按规划建起房屋,形成新的村落。经现场勘验,该位置属空闲宅基地。原告周付山家6口人、有一处宅基地,也申请建房,经村组同意规划在该自然村三排4号的位置上,源潭镇政府审查后于1990年5月14日给其颁发了源准建字5007号准建证。
1988年3月底,第三人建房施工时,原告以此宅基地应由其优先使用为由进行阻拦。1990年5月原告取得5007号准建证后仍阻止第三人建房,村组及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第三人一直不能建房。1996年10月6日第三人向源潭镇政府提交申请,要求处理。源潭镇政府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李万明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应按源准建字2949号准建证指定位置建房,任何人不得干涉,周付山应按源准建字5007号准建证指定的位置建房。
周付山不服,于1997年4月18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第三人李万明家二口人原拥有一处住宅,房屋四间,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其准建证是骗取的,有经办人尹中祥、张运亭的证言证实。被告批给第三人建房的位置不属集体空闲地,而是原告的场地,原告在此种有树,即使是依规划变成宅基地,原告应优先使用。因此,被告人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并要求被告收回李万明的2949号准建证。
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李万明婚后三人无住宅,符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建房条件,所领取的准建证是由本人申请,组村同意,被告审查后核发的,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第三人准建证是骗取的所提供的证言与办证的事实相矛盾。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在领取到准建证后就拥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一排6号的位置属1984年规划的宅基地的范围,周围已建好房屋,形成新的村落,属集体的空闲宅基地,对于集体的空闲宅基地被告有权处置。虽原告亦符合申请建房条件,但在获得准建后仍干涉他人建房毫无道理。被告源潭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源政(1997)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6月3日作出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源潭镇人民政府1997年1月25日作出的源政(1997)1号《关于李万明、周付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周付山不服一审判决,以(1)争议之地是责任田,不是空闲地;(2)规划图中标示各宅位置编号顺序混乱;(3)程序不合法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李万明申请建房,符合条件,程序合法,建房位置属于村内空闲地。周付山虽申请在前,但村里报镇里审批时间在李万明之后,镇里批准其在其他位置建房并无不当。周付山取得准建证后仍干涉他人建房的行为是错误的。周付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源潭镇人民政府1997年1月25日作出的源政(1997)1号《关于李万明、周付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20日作出如下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周付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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