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05年8月4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推进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市场化进程,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规定和本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确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及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资、财政、价格、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规划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采取招标等方式,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并向社会公示。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其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产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四)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五)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机制;
(六)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维护、更新改造和移交;
(七)安全管理;
(八)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九)协议的终止和变更;
(十)协议期限届满后设施、资产、档案的移交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条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提出价格、收费的确定或调整意见;
(二)对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并及时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管报告;
(五)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二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不间断地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的原则,依法定程序予以核定和调整。
特许经营者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收取费用。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确保特许经营项目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相关资料。
特许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外,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有关费用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者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及其价格应当向社会公示,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期限内,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采取检查等方式,对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公示评估结果。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少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一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或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发生变化,确需变更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或提前终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协议约定,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设施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转让特许经营权或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或亏损严重,无法正常运营的;
(六)不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终止或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保证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终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产及档案等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限内,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被依法征用,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经营的,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可以直接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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