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捷达科贸有限公司与刘清不当得利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07:20:14 404 人看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张民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达捷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华龙街天安大厦604室。

法定代表人武止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佳柱,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美术家学会会员,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街57号。

上诉人北京达捷达科贸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达捷达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占军,被上诉人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京达捷达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为怀来县商业局明珠大厦搞内部装修应得的工程款417927元,委托被告刘清结算后,刘清却拒绝将此款向原告支付,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1792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刘清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理由不能成立。从被告刘清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据链条中均证实刘清在该项工程中提供了部分资金、技术等,与原告虽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构成了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构不成侵权。与原告属合伙关系,双方应该清算后,以合伙纠纷另案起诉。故判决:驳回原告北京达捷达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达捷达科贸有限公司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合伙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已认可领取了剩余工程装修款,这可以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被上诉人刘清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双方当事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共同承包了怀来县商业局明珠大厦部分客房和旋转餐厅的装修工程。该项目完工后,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计算,明珠大厦尚欠工程款417927元。2003年11月,上诉人出具证明委托被上诉人对剩余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此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此笔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达捷达科贸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刘清返还其不当得利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工程的承包人为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没有承包合同,仅在工程量计算书中有上诉人的签章;第二,发包方出具证明证实,是被上诉人出面联系的工程,是三人合伙经营的,工程的设计、施工、监工及完工后的返修都是刘清负责的,刘清也证实其本人在这次工程中做了大量的投入;第三,被上诉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施工合作关系。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共同承包了怀来县商业局明珠大厦的内部装修工程,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根据这次共同经营的盈亏情况进行结算,故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已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起诉其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780元,由上诉人北京达捷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开甲

审判员郎苏垣

代理审判员杨少春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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